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自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24 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自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自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度園檢甲字第2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自強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0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15日、3 月15日、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構成累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吳自強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6日16時許,在新北市○里區○○里○○路000 ○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吳自強因另案通緝,經警於同日晚間,在新北市○里區○里○○000 ○0 號「7-11便利商店」前逮捕,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自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暨相對應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P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