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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0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士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288
                        號之28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中)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
    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
    事檢察官於民國92年10月14日,以92年度園檢甲字第20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
    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
    22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現執行中)。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臺
    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288號之28房間內,以不詳方式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2日晚
    間8時35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接受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雖未到庭,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
    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
    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涉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01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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