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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2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8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 次,且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
    被      告  乙○○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0巷210號
                        居基隆市○○區○○路55巷11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89年度毒偵字第 268號、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2日
    以93年度基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月27日認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
    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96年6月22日以96年度宜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2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100巷21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
    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14日21時許,
    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實                      │
│    │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                        │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構成累犯,並於強制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再犯之事實              │
│    │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                        │
│    │所最新資料報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282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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