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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17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55巷110號2樓
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2月2日,以89年度毒
  偵字第268號、89年度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2日,以9
  3年度基簡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3月10
  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後,認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
  95年9月7日晚間9時45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
  其到場接受定期尿液檢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甲○○之供述   │其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
│  │           │行為。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被告於95年9月7日晚間9 │
│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時4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送│
│  │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反應,足證被告採尿時間│
│  │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份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  │           │不詳處所,確有施用第二│
│  │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用毒品紀錄。     │
│  │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           │
│  │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新資料報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姜 貴 泰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74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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