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原簡字第9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原簡字第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慧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13 、585 、718 、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慧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部分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地、方式「於108 年2 月25日下午4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應予更正為「於108 年2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某飯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查扣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慧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被告各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之前案紀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犯行,查獲時係自行前往警局提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扣案(詳後述),並向警坦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毒偵413 卷第13頁、第77至78頁);又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犯行,警方因被告精神萎靡對之執行盤查,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開犯行前,坦承其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毒偵718 卷第17頁),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曾陳稱: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毒品來源係妹妹陳○如所轉讓等語,陳○如嗣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108 年5 月9 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80261441號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前述函文影本存卷可憑,堪認被告應有供出毒品上游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之情事,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㈢、㈣部分,均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就後者因有2 種以上減刑之事由,應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待業中、經濟小康(見毒偵946 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業經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0.1818公克公克)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3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毒偵413 卷第139 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聲請簡易判決│陳慧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處刑書犯罪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實欄二、㈠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聲請簡易判決│陳慧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處刑書犯罪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實欄二、㈡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聲請簡易判決│陳慧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處刑書犯罪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實欄二、㈢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
│ │ │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壹捌公克,│
│ │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 │ │沒收銷燬之。 │
├──┼──────┼───────────────┤
│ 4 │聲請簡易判決│陳慧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處刑書犯罪事│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實欄二、㈣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13號
第585號
第718號
第946號
被 告 陳慧珍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95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
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6 年5 月18日執
行完畢。
二、詎其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08 年2 月11日上午8 時3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
午8 時33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接受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8 年2 月16日下午5 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
午5 時43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接受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8 年2 月17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某友人
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6 時5 分許,為警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二路2
之1 號前盤查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8
2 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08 年2 月25日下午4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
午4 時25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接受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慧珍僅坦承於107 年2 月17日施用毒品之犯行,
餘則否認之。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3 月12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 )各1 紙在卷可參。此外,
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4 度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
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