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9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慧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79 號、100 年度偵字第59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慧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慧銀」署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附件之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慧銀」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上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⑴被告於本院100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⑵被告於99年5 月3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9 號「金華飯店」,遭警盤查,被告於警方尚未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9 公克)並向警察自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79號
100年度偵字第594號
被 告 陳慧珍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55巷11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8號、89年度偵緝字第3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
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3月
1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月27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
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9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宜簡字
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
二、詎陳慧珍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9年5月3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
路9號「金華飯店」802室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
在上開飯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三、陳慧珍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因另案遭通緝,為掩飾其
真實身份,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99
年5月3日晚間6時57分起至99年5月3日晚間10時6分止,先後
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及本署應訊時,冒用其姊陳
慧銀之身分應訊,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慧銀
」之署押,其中編號1所示之文件,依其內容足以表示陳慧
銀業經警方告知依法拘捕之意,其在簽署完成後復交付承辦
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慧銀本人及警察、偵
查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陳慧銀到案
後表示遭陳慧珍冒名應訊,將陳慧銀於警詢中按捺指紋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慧珍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檢驗報告(編號:181號 │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
│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事實。 │
│ │照表各1紙。 │ │
├──┼───────────┼───────────┤
│ 三 │1.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被告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
│ │ 非他命1包(毛重0.9公│他命之事實。 │
│ │ 克)、吸食器1組。 │ │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 │ 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 │
│ │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
│ │ 驗報告單1紙。 │ │
├──┼───────────┼───────────┤
│ 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確認陳慧珍冒「陳慧銀」│
│ │鑑驗書。 │之名應訊,偽造署押、私│
│ │ │文書之事實。 │
├──┼───────────┼───────────┤
│ 五 │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被告冒名應訊,偽造署押│
│ │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
│ 六 │陳慧銀與陳慧珍照片。 │確認2人為不同人之事實 │
├──┼───────────┼───────────┤
│ 七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於前述觀察、勒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
│ │ │刑,現又犯施用毒品罪。│
└──┴───────────┴───────────┘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於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
書上偽造他人署押,嗣持交查獲之員警,分別寓有已受為警
察機關依法逮捕之通知、被告已知悉訴訟上權利之意,此等
文件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
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基隆市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陳慧銀
」之簽名,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
陳慧銀」之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之意,則雖該文件
係警方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仍
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是應
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無誤。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
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文件之內容有
所主張,足生損害於陳慧銀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
犯罪之正確性;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文件上偽簽
「陳慧銀」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
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按捺指紋確認,避免日後被告再爭執
檢警執行及詢問過程之合法性,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
「陳慧銀」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
,該等簽名、指印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偽造如附表編號1署押之
行為,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又其於附表
編號2至編號8等文件偽造「陳慧銀」之署押,及附表編號1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形式上觀之雖有數行為,然係
於同一刑事案件中,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係為逃避罪責而冒名應訊,主觀上當
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均冒用「陳慧銀」名義應訊之意思,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且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8文件中偽造「陳慧銀」署押之行
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依刑法第217條
第1項偽造署押罪論擬。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陳慧銀」署押、指紋,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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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基隆市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被通知人簽名捺│「陳慧銀」署押│
│ │告知本人通知書 │印欄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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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受搜索人簽名欄│「陳慧銀」署押│
│ │隊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簽名│3枚 │
│ │ │捺印欄、受執行│ │
│ │ │人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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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所有人/持有人/│「陳慧銀」署押│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保管人欄 │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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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涉嫌人簽章欄 │「陳慧銀」署押│
│ │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1枚 │
│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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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5月3日下午6時57分至7│受詢問人欄 │「陳慧銀」署押│
│ │時46分之警詢筆錄 │ │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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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基隆市警察局指紋卡 │ │「陳慧銀」指印│
│ │ │ │10枚及2手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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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 │「陳慧銀」指印│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 │1枚 │
├──┼────────────┼───────┼───────┤
│ 8 │99年5月3日晚間9時48分至 │受訊問人欄 │「陳慧銀」署押│
│ │10時6分之偵查筆錄 │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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