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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5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鄭培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57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857、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字,⑵理由補充「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資參照。又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水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基此,被告本案中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足認被告於98年9月9日15時許為本院採尿人員採集尿液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字。

二、刑之酌科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卻仍予以施用,及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培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
                  98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
  被   告 乙○○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0巷2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8號、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2日
    以93年度基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月27日認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
    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96年6月22日以96年度宜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2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8
    年8月26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為1年,尚未撤銷)。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9日為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法官命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5時許,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
    度易字第415號案件到庭作證,經法官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親自採尿之事實      │
├──┼──────────┼────────────┤
│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法庭受保護管束少年尿│實                      │
│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                        │
│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構成累犯,並於強制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
│    │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之事實                  │
│    │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                        │
│    │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雅 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57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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