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68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6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第十五列「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某時」。
㈡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44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0巷2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8號、89年度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
年度基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5
年6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
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96年度宜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
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6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9年2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12日下
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400號,另因涉犯竊盜案件
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
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
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