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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3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9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乙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

㈠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毒品,被告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暨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惡習,而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毒癮非淺,自不宜輕縱,暨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50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8號
                        居基隆市○○區○○路12之5號4樓
                        (另案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日戒治執行期滿;
    刑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8月14日,以89年度基簡
    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於90年6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8月25日,以
    98年度基簡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8年10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2月24日17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12之5號4樓居處房內,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吸
    用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18時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其餘證
    物扣於本署99年度偵字第1161號販毒案內),且採尿送驗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
    。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起訴書、判決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
    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392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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