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7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76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確定,又因竊盜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二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計七罪,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四月確定、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四月及四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至三列「見乙○○停放之IG-八六三五號自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見陳進來停放車牌號碼為IG-八六三五號之自用小客貨車」。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列「為車主乙○○發現」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車主陳進來之子乙○○發現」。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列「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有如上開本院補充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風化及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即著手行竊,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無足取;所幸尚未竊得財物即遭查獲,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35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5月8日凌晨3時10
    分許,在基隆市○○區○○街10巷8號前,見乙○○停放之
    IG-8635號自小貨車,認有機可乘,進入小客車內著手搜尋
    財物,尚未得手,為車主乙○○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證詞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可參,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764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