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85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8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97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基簡字第841 號、98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本院復以98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就前述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 月14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9年3 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29號前,為警盤查發覺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未曾發現有偽陽性誤判之情形。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稽。查被告甲○○於警詢中雖否認犯行,然其於99年3 月14日下午1 時30分許所自行採集之尿液,經員警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前揭採尿時點往前回溯5 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又被告係於97年9 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犯後猶未坦承犯行,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733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40號
居基隆市○○區○○街123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基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
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基簡字第841號及98年度基簡字第
11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為
有期徒刑5月(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4日下午1時30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親自排
放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
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