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4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9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05號、99年度毒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伍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杓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伍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杓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部分補充:「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裁定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於民國87年12月3 日、88年3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70 號、88年度偵字第1374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同時由上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8年8月10日,以88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 年10月17日,以89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89年10月17日,以88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0月23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439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1年2 月27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丙案),乙、丙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並與甲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日為97年10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9 月29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 月22日停止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乙○○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5 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置放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物,其內含有量微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以,上開包裝毒品之殘渣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5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至扣案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敘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05號
99年度毒偵字第825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街10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案件,各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7年2 月確定,嗣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
嗣於98年10月1 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渠
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
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於99年3月2日19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街108 號住處
房內,以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於同年3月4日凌晨4時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
,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於99年5月2日19時許,在同址住處廁所內,以放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吸用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
同年5月4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街108 號住
處,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5個及
分裝杓1支,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之偵訊及警詢陳述及│被告親自採尿供警│
│ │照片6張。 │送驗之事實。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
│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他命之事實。 │
│ │採尿時間:99年3月4日)、臺灣│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各1紙。 │ │
├──┼──────────────┼────────┤
│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
│ │尿液檢體委驗單(採尿時間:99│他命之事實。 │
│ │年5月4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各1紙。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被告為累犯,並於│
│ │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釋放後,5年內再 │
│ │新資料報表各1紙。 │犯之事實。 │
├──┼──────────────┼────────┤
│五 │吸食器1組、殘渣袋5個、分裝杓│犯罪工具。 │
│ │1支。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
間,犯意各別,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吸食器1組、殘渣袋5個及分裝杓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渠施
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慧 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