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95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併補充暨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得手後,即將前揭角鐵攜至『基隆市○○區○○路14之1 號』……」等語,應更正為「……,得手後,即將前揭角鐵攜至『基隆市○○區○○路14之3 號』……」。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乙○○「累犯」之前案紀錄,則應更正如下:被告乙○○前曾分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 月1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78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4 日,以97年度易字第58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所犯三案,嗣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本院98年度聲字第479 號裁定),迨98年10月24日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考。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時間:99年1 月25日),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兼以其竊盜行止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順手牽羊之行竊手法,暨其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號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51巷28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併同毒品等另案接續執行,甫於97年10月1 日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25
    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89巷23之1 號丙
    ○○屋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角鐵1批(共2捆,22支)
    ,重約1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
    即將前揭角鐵攜至基隆市○○區○○路14之1 號不知情之羅
    守良(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之資源
    回收站,以230 元之代價,出售與羅守良,而乙○○得款後
    ,將前揭款項花用殆盡,經丙○○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初於警詢中坦承前揭竊盜犯行,嗣於偵查中改稱
    :伊不知道角鐵是別人的,因為拿取的角鐵很破舊,以為那
    裡的東西是沒有人的,所以才拿走去賣錢云云,而渠前後陳
    述不一。然質諸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拿走的角鐵2 捆是放
    在屋後的角落等語,而被告拿取物品之前揭處所為告訴人丙
    ○○之住處,而與被告無任何關聯,且被告將前揭角鐵以23
    0 元之代價,售與不知情之羅守良,業據告訴人丙○○及證
    人羅守良警詢中陳述明確,則何以被告至與渠無關聯之人住
    處拿取物品,不須經他人之同意?又何以拿取他人綑綁妥當
    並放置在屋後之角鐵?是被告前揭所辯:未竊取物品云云,
    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車籍查詢資料、贓物
    認領保管單、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照片8 張等在卷
    可考,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渠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慧  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50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