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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齊潔周霙蘭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7、1031、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任由該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拍賣手機、禮卷、遊戲機等商品之訊息,致庚○○、甲○○陷於錯誤,分別下單訂購手機後,於98年12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乙○○之上開帳戶;戊○○亦陷於錯誤,下單訂購手機後,於同日匯款6,100元至乙○○之上開帳戶;丙○○亦陷於錯誤,下單訂購禮卷後,於同日匯款1,382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己○○亦陷於錯誤,下單訂購遊戲機後,於同日匯款3,500元至乙○○之上開帳戶而任憑提領一空。嗣庚○○、戊○○、丙○○、己○○雖查覺事有蹊蹺而報警究辦,然該詐騙集團與上開資金之關聯性,仍因上開乙○○金融帳戶之介入而遭切斷,致員警無從自上開資金流向以逆推追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所在。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系爭金融帳戶係其本人申辦使用暨被害人庚○○、戊○○、丙○○、己○○亦曾先、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等事實,惟則矢口否認有何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藉此對詐騙集團提供助力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12月9日或10日不慎遺失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1枚;又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其提款密碼,均非伊本人交由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而任憑使用,且伊亦不知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何以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其提款密碼云云。經查:

㈠系爭金融帳戶係被告本人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辦無誤,其相關存摺、金融卡(提款卡)等物,亦悉由被告本人保管持用,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9年2月12日(99)兆銀基字第069號函暨後附乙○○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曾於98年12月10日,利用網路刊登拍賣訊息之方式,致庚○○、戊○○、丙○○、己○○陷於錯誤,分別下單訂購產品,並先後於98年12月10日匯款如事實欄所載之款項至乙○○之上開帳戶而任憑提領一空等情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庚○○、戊○○、丙○○、己○○指述綦詳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路資料,及(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案件紀錄表、簡便格式表;(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稽。是被告雖迭指其不認識庚○○、戊○○、丙○○、己○○云云,復稱其不知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究係如何遺失云云,然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乃至其提款密碼等資料,確曾遭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管領持有,並於98年12月10日恃以為彼等向被害人庚○○、戊○○、丙○○、己○○詐欺取財工具等客觀事實,灼然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98年12月9或10日不慎遺失金融卡及密碼後,於發現遺失時即以電話辦理金融卡掛失云云,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8年12月18日客戶金融卡掛失止扣清單在卷可參,然依上開金融帳戶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所示,被告最後一次消費扣款之時間係98年4月14日,其消費扣款金額為768 元,其扣款後之帳戶餘額則僅存660元;之後長達8個月期間未便用過該帳戶,旋於被告所稱遺失金融卡之翌日或當日之98年12月10日即遭詐騙成員使用並由被害人陸續匯入上揭詐騙項款4筆暨經提領!換言之,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甫自被告身上遺失,即為詐騙成員拾獲,且由本案所涉之詐騙成員恃以從事本案所涉之詐騙行為以前,概未曾經詐騙成員以「試卡」方式確認其持用風險(如存入100 元不等之「少額現金」而後即為提領,俾確認上開帳戶是否業經掛失,又是否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據此以觀,本案所涉詐騙集團恃系爭金融帳戶以從事本案所涉之詐騙行為之時,顯然已有彼等「必定可以自由支配管領系爭金融帳戶」之確信!亦即,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非特早已探知其提款密碼,甚且具備「被告必定不會及時(至少不會在彼等領取詐騙項款以前)辦理『掛失』,亦不可能就所指『遺失』情節報警究辦」之主觀確信!據此反覆推敲,暨從中排除「被告即係本案實施詐騙者」之顯然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苟系爭金融帳戶確非被告自願且主動提供,則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何能有恃無恐至此?準此,被告辯稱:「不知情」、「遺失」云云之洵非可採,實已昭然!被告於98年12月10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系爭金融帳戶金融卡連同其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暨其幫助故意,應堪認定。

㈣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實屬眾所周知之事,則按諸常人社會經驗,苟遇不熟識者委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無論其所恃以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名目為何,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恃以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暪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乃至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甚或利用網路刊載不實交友訊息等手法,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是就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智識暨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竟猶將系爭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則無論被告曾否收受對價,被告主觀上皆有容忍並允許「自己帳戶經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意無疑。換言之,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果恃被告持交之系爭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之事實,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客觀上,當有提供金融帳戶施予詐欺助力之幫助行為。

㈤綜上,因認被告所辯,核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犯罪,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將所有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成員,供詐騙成員及其同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密碼及金融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金融卡之行為,使取得其上開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庚○○、戊○○、丙○○、己○○實施詐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同法第三十條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交付上揭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可非難性較小,兼以飾詞圖卸、不思改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迄未滅失;兼以按諸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亦無宣告沒收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法律依據,況且,本案經披露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核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何怡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2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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