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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2 月2 日、88年11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86 號、88年度偵緝字第46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其所犯偽造文書所處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91年9 月3 日假釋出監,92年2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恐嚇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94年度簡字第53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1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9年3 月13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路口盤查,甲○○即於當場及於桃園縣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員警續行詢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前,主動於警詢供出前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99I-06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99年度毒偵字第705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於99年3 月13日下午3 時30分在桃園縣大溪鎮○○路○○路口盤查時,當場及於桃園縣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員警續行詢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前,被告即主動於警詢供出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桃園縣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調查筆錄乙份附卷可憑(同上偵卷第5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上開自首情事,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4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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