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乙○○、丁○○、丙○○於民國98年7 月24日晚間7 、8 時許,與5 、6 名友人在基隆市○○區○○路360 號和平島公園內烤肉飲酒時,因不滿戊○○與其中一名女性友人搭訕,雙方產生口角衝突,而生嫌隙。翌日凌晨0 時許,甲○○、乙○○、丁○○、丙○○與友人結束烤肉後,丙○○及友人紛紛離去,甲○○、乙○○、丁○○因於和平島公園門口,巧遇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4 成年男性友人,而駐足停留寒暄。閒聊期間,適庚○○騎乘機車搭載戊○○行經該處,甲○○、乙○○憶起方才所生搭訕女性友人之事,心生不滿,乃與丁○○及前開巧遇之3 、4 名男性友人前向戊○○、庚○○理論,雙方發生言語衝突,甲○○、乙○○、丁○○與前開3 、4 名友人乃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乙○○持安全帽,3 、4 名友人分持安全帽、棍棒及刀等物、丁○○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戊○○、庚○○,圍毆期間,適丙○○返回公園門口,看見甲○○等人毆打戊○○、庚○○,乃基於與甲○○、乙○○、丁○○及前開3 、4 名友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戊○○、庚○○,致庚○○受有頭部併腦震盪及前額撕裂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戊○○則受有右側肘深部撕裂傷併肌肉筋膜斷裂、左前胸部撕裂傷併肌肉筋膜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庚○○、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庚○○證述遭傷害之情節相符;而案發時,除被告甲○○、乙○○分持安全帽,丁○○、丙○○係徒手毆打告訴人戊○○、庚○○外,其他參與之人乃分持棍棒、刀械等物共同毆打告訴人二人等情,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鍾文敏證述明確;告訴人戊○○、庚○○因被告甲○○等人之毆打,致庚○○受有頭部併腦震盪及前額撕裂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戊○○則受有右側肘深部撕裂傷併肌肉筋膜斷裂、左前胸部撕裂傷併肌肉筋膜斷裂等傷害,有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足考,足認被告4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傷害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丁○○、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甲○○、乙○○、丁○○、丙○○與真實姓名不詳之3 、4 名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 人各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同一地點在密接之時間接續毆打戊○○、庚○○2 人,係一接續傷害行為觸犯二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乙○○、丁○○因與戊○○發生糾紛,不思和平理性處理,反與3 、4 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戊○○、庚○○成傷,丙○○見狀後,不予阻止,反加入毆打告訴人之列,彼等所為,已嚴重侵害告訴人2 人之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暨衡及被告甲○○、乙○○、丁○○、丙○○犯罪之情節,及彼等均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犯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