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徒刑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2號裁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民國96 年10月27日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4月18日縮刑期滿)。詎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29日15時許,在基隆市○○路188巷22號4樓,從樓梯間攀爬窗戶進入4樓陽台,進入屋內竊取甲○○所有黑色LV背包一個(甲○○身分證、機車行照、郵局存摺、其妻陳麗芬印章一枚、雞血石印章一枚等物),得手後逃逸。乙○○至基隆市○○路58號1樓周志鴻住處,將背包及上開物均交給不知情之周志鴻,要周志鴻拿去丟掉。翌日連弘祥到周志鴻住處,發現甲○○係其認識之友人,將身分證及機車行照帶走,要拿去還給甲○○。嗣於99年1月31日12時20分許,在基隆市○○街、明德一路口,為警盤查毒品列管人口時,在連弘祥所駕駛車號G2—3681號自小客車車門手把上發現甲○○之身分證、機車行照,為警循線追查,在周志鴻住處起出LV背包一個、郵局存摺、陳麗芬印章一枚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竊盜之犯行事實。
㈡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及證人連弘祥、周志鴻證述之情節。
㈢贓物認領保管條1紙、照片6張。
三、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其行為殊不值取,惟慮及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