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水稀釋後,置入扣案之注射針筒內注射左手肘內側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證據部分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復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毒癮非淺,自不宜輕縱,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市售之針筒,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1之6號3樓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並於94年10月7日以
94年度偵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
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
改,復於96年9月23日下午8時40分許,在基隆市○○街53號
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
,在上址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
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施用
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灣尖端先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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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