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93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甲○○、李品儀及張森中(李品儀、張森中所涉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3 人係為朋友,民國98年12月1 日上午某時,渠等因缺錢花用,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品儀駕駛車號225—A2 號營小客車並搭載甲○○及張森中自臺北至基隆尋找作案目標;同日上午10時許,渠等駕車途經基隆市○○區○○路30之7 號3 樓陳啟祥住處附近時,乃推派張森中先行下車察看確認該處是否適合行竊,嗣張森中判斷可行後,乃由李品儀留於車內把風接應,張森中則夥同甲○○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前往前開陳啟祥3 樓住處,由甲○○負責於樓梯間把風,張森中則持螺絲起子破壞陳啟祥住處之鐵門門鎖之安全設備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陳啟祥所有之小花形狀之純金耳飾1 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純金項鍊3 條(男用型扁平鎖鍊、女用花型及女用墜型小花V 形狀,總價約為12萬元)、純金手鍊3 條(三辦幸運草型2 條、類似三辦幸運草型1 條,總價值約2 萬元)、金戒指2 個(玫瑰花型及類似立體花型各1 個,共價值約1 萬元)、男用天梭手錶1 只(價值約3 、4 萬元)等財物得逞。嗣於98年12月1 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下班返回住處之陳啟祥所發覺並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啟祥、張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照片17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36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同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本案被告甲○○夥同共犯張森中持螺絲起子、活動扳手至前開被害人陳啟祥住處,並由共犯張森中以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陳啟祥住處之鐵門門鎖後,進入屋內行竊,該螺絲起子既可破壞門鎖,堪認係為質地堅硬之物品,而與活動扳手皆屬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與共犯張森中、李品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因缺錢花用即夥同共犯張森中、李品儀,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顯不可取,而被告甲○○前有竊盜前科,又再次犯案,顯見其經上開刑事追訴、處罰之教訓,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之分工係為把風,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之犯罪情節非輕,於前案不知警惕,而請從重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上開求刑猶嫌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或共犯於本次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之用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工具係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且未滅失而仍存在,兼衡以上開工具亦非違禁物等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