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五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五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謹斌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二四七七、一七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有逃亡、偽造文書、竊盜、侵占、偽造貨幣等多項前科,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三六七號上訴駁回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送監執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仍不知悔改,與黃冠維、陳漢文(由原審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五九巷四號及六號任遠捷座社區公寓大廈B棟之管理室,徒手共同進入管理室內竊取該大廈住戶所有之錄影機乙台,得手後據為己有,旋為該址管理員乙○○發現,並經附近住戶陳長明、楊登凱聯合警察追捕,當場查獲甲○○及遭竊之錄影機乙台,黃冠維、陳漢文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與黃冠維、陳漢文結夥三人,徒手共同進入任遠捷座社區公寓大廈B棟之管理室竊得錄影機一台之犯罪事實,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一百十八頁、第一百二十九頁、原審卷第六二頁、第八二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遭竊情節(偵查卷宗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四十四頁背面、原審卷第五七頁),及證人陳長明、楊登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第四十五頁背面、原審卷第八三頁),復有相片二幀、黃冠維、陳漢文口卡片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五
六、五七頁、第一0九頁至一一四頁、第二一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與黃冠維、陳漢文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逃亡、偽造文書、竊盜、侵占、偽造貨幣等多項前科,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三六七號上訴駁回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送監執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憑己力賺錢謀生,貪圖他人財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及家中尚有母親妻小待其撫養等語,係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為爭執,且原審量刑已就被告犯罪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並無明顯失出,而被告因係累犯,於法無從有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