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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42號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4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民國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下稱甲案)、8 月(下稱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下稱丙案)、5 年6 月(下稱丁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2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其於82年8 月24日入監執行,86年8 月11日假釋出監。在假釋中,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下稱戊案件);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己案件),其因戊己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7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庚案件)。其所受假釋之宣告因而經撤銷,並於88年4月7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丙丁案件所應執行之殘刑5年4月6 日,及上開因戊己案件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年4月、因庚案件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 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9年6 月18日法矯字第0999022203號函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1月3 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9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0年9月29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故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42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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