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03號、99年度偵字第2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2公克),係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後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單獨宣告沒收,如案件未經起訴或已經起訴,被告不成立犯罪而未宣告沒收者,固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應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於民國99年3 月29日下午5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甲○○位於基隆市○○區○○街114巷1之4 號住處,執行搜索,斯時被告女友張儷寶在被告房間內把玩電腦,被告則在不上址屋內,嗣員警乃在被告房間床鋪底下扣得含有白色結晶體殘渣之塑膠袋1 只,經送驗結果,該只塑膠袋內之白色結晶體殘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1袋1標籤驗餘淨重0.0278公克),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上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1 只,雖係在被告房間內扣得,然員警執行搜索扣押時被告並不在場,且張儷寶坦承上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係其施用毒品後所遺留者,嗣張儷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陰性反應,因而認被告經移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嫌疑不足,乃於99年8月9日以99年度偵字第2014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張儷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經本院以99年度少護字第79號裁定予以保護管束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14號卷、本院99年少調字第108 號、99年度少護字第79號卷等卷宗屬實。據此足見,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所有或持有,亦即與被告並無何相關聯,從而,檢察官以被告為當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顯然不利被告(見94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判決意旨),且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上開扣案物既係張儷寶所有,而張儷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99年少護字第79號裁定保護管束確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78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上開扣案物品自應以張儷寶為當事人,單獨宣告沒收或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