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至今,都有在喝美沙冬戒毒,在檢警尚未查酬之際,就已在做療程,然被告深知毒品本身之危害甚重,亦極力避免身染毒癮,但因有時工作之需,加班而來不及喝美沙冬,故此而施用毒品,而被警方以監聽方式查獲,然被告為此後悔不已,深深的懊悔,故懇請鈞長從輕量處,予被告一個自新之機會,爰依法上訴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正本,經以被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居所即上訴人指定之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街6巷1號」付郵寄送,業經上訴人之兄朱明吉於民國99年7月8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據此,本院99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應已於99年7月8日,即已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因上訴人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依法院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不計在途期間,是上訴人上訴期間應是自99年7月9日(即99年7月8日之翌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本應於99年7月18日屆滿,惟該日係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上訴期間之末日以其星期日之次日代之,是上訴期間應於99年7月19日(星期一)屆滿,故上訴人至遲應於99年7月19日前提起上訴,其程式始稱適法,惟上訴人遲至99年7月21日始具狀上訴,此亦有上訴狀首頁所載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其上訴顯然已經逾期,且屬不能補正,按諸首開說明,並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