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陳炎琪律師
陳培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搭配之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8年9 月18日18時3 分許,鄭家明以(02)00000000 號電話與乙○○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表示要「一泡」(指甲基安非他命),乙○○應允後,2 人旋相約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基隆巿東光路、深澳坑路口停車場見面,隨後,乙○○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鄭家明,並收取販毒價款新臺幣(下同)500 元。
㈡於98年9 月30日11時27分許,鄭家明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表示要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應允後,2 人即約在基隆巿東光路、深澳坑路口停車場見面,隨後乙○○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鄭家明,並收取同額販毒價款。
㈢於98年10月1 日19時39分、同日19時43分許,鄭家明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絡後,2 人即約在基隆巿南榮路公車站牌處見面,隨後乙○○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鄭家明,並收取販毒價款500元。
㈣於98年10月2 日17時3 分許,鄭家明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絡後,2 人即約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靠近基隆巿大香港社區停車場見面,隨後,乙○○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鄭家明,並收取販毒價款500 元。
㈤於98年10月10日14時49分許,鄭家明以(02)00000000號電話與乙○○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表示要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乙○○應允後,2 人即約在基隆巿崇法國宅見面,隨後,乙○○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鄭家明,並收取販毒價款500 元。
㈥於98年10月13日18時39分、18時40分、19時12分、19時17分、19時57分、20時57分、21時3 分許,鄭家明以(02)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表示要「1 張」(指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應允後,2 人即約於同日21時13分許,在基隆巿東光路靠近基隆市大香港社區停車場處見面,隨後,乙○○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鄭家明,並收取販毒價款1000元。
㈦於98年10月29日15時8 分、同日16時43分許,鄭家明以(02)00000000號電話與乙○○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表示要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 人即約於同日16時48分許,在基隆巿深美街消防隊附近見面,隨後,乙○○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鄭家明,並收取販毒價款500 元。
㈧於98年11月3 日16時15分許,鄭家明以(02)00000000號電話與乙○○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絡後,2 人即約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署立基隆醫院見面,隨後,乙○○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鄭家明,並收取販毒價款1000元。
㈨於98年11月5 日11時49分許,鄭家明以顏宏儒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我現在到你家樓下等你,人家要處理」(指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應允後,鄭家明即至乙○○位於基隆巿信227 巷3 號住處樓下,隨後,乙○○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鄭家明,並收取販毒價款1000元。嗣於99年1 月27日9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未搜獲物品),而前往警局說明其使用之上揭門號監聽內容,並經鄭家明供述曾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梗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供述,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被告之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得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家明於警詢、偵訊證述、證人顏宏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查卷第26頁至29頁、37頁、38頁、41頁、42頁、63頁至65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裝者資料暨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照片、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379 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684 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762 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853 號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12頁至16頁、34頁、35頁、48頁至57頁)。又查,本件固無從得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其購入上開毒品之確實價格,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鄭家明並無特別親誼關係,致令被告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家明可賺得少量之「量差」等語,足認被告當有牟利之情事,殆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定施行日期,至於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 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是98年5 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既未明定生效施行日期,自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據此,本案被告所為附表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施行,是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非經許可予以販賣,核其上揭9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使用之上揭門號雖自98年9 月17日起至99年1 月10日止經本院核准監聽,此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379 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684 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762 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853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雖於監聽期間可得知被告曾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惟而觀之被告與丙○○自98年10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之多次對話內容,較可疑者為其中1 次被告向丙○○表示那個有沒有、1 次為被告向丙○○表示要2 個,經丙○○應允後,渠等約定放在「外面有張椅子,上面有個紅磚塊,磚塊下面」等語;另被告與甲○○自98 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止之多次對話內容,較可疑者為其中1 次渠等約定一個就好、1 次約定2 個等語(詳偵查卷第17頁至19頁),準此從監聽譯文中,尚無從得知被告與丙○○、甲○○對話內容與毒品交易有關,而被告於99年1 月27日警詢時供出監聽譯文之對話內容為向丙○○、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數量、金額、地點各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因而查獲丙○○、甲○○並製作其等警詢筆錄,且均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中丙○○部分並經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有99年度偵字第2109號、第3662號偵查卷影本足憑,從而,被告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又者,被告前於警詢中自白有於上揭事實一㈡至㈦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予鄭家明並收取款項、於偵查中亦自白有於上揭事實一㈠至㈨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予鄭家明並收取款項等買賣毒品之重要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犯第4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此尚不受其前於偵查中對該等事實之法律評價主張「合資購買」之影響,爰依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量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次數暨其各次數量,併其所得利潤、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於上揭事實一㈠至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家明所得款項(詳如附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0M卡),為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稱為其所有等語,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 │ 犯罪時間 │相對人│ 毒品品項 │ 所犯罪名 │ 諭知之宣告刑 │ ├──┼───────┼───┼─────┼─────┼───────────────────┤ │ ① │於98年9 月18日│鄭家明│500 元之甲│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基安非他命│毒品。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 │ │ │ │ │ │含搭配之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② │於98年9 月30日│鄭家明│500 元之甲│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基安非他命│毒品。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 │ │ │ │ │ │含搭配之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③ │於98年10月1 日│鄭家明│500 元之甲│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基安非他命│毒品。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 │ │ │ │ │ │含搭配之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④ │於98年10月2 日│鄭家明│500 元之甲│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基安非他命│毒品。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 │ │ │ │ │ │含搭配之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⑤ │於98年10月10日│鄭家明│500 元之甲│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基安非他命│毒品。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 │ │ │ │ │ │含搭配之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⑥ │於98年10月13日│鄭家明│1000元之甲│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基安非他命│毒品。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 │ │ │ │ │ │含搭配之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⑦ │於98年10月29日│鄭家明│500 元之甲│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基安非他命│毒品。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 │ │ │ │ │ │含搭配之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⑧ │於98年11月3 日│鄭家明│1000元之甲│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基安非他命│毒品。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 │ │ │ │ │ │含搭配之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⑨ │於98年11月5日 │鄭家明│1000元之甲│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基安非他命│毒品。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 │ │ │ │ │ │含搭配之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