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第1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志明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 月14日、88年5 月2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5859、88年度偵字第3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8年度瑞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7 號、92年度訴字第34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構成累犯);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5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2 月17日入監執行,99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楊志明猶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19日19時許,在其臺北縣瑞芳鎮○○路33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 月21日17時30分許至同年5 月22日20時59分許間之某時,在其臺北縣瑞芳鎮○○路33號住處內,以香菸沾附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㈠楊志明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99年5 月21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33號前盤查,楊志明同意接受採集尿液,於同日18時55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9年5 月22日晚間,因楊志明另涉犯恐嚇案件,經警通知楊志明到案說明,經取得楊志明之同意而於同日20時59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前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9年5 月21日18時5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99年5 月22日20時59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偵查卷第56、57頁),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9 月16日法醫毒字第0990004982號函、詠安診所函在卷可佐(見99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偵查卷第60、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1 月14日、88年5 月2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5859、88年度偵字第3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8年度瑞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7 號、92年度訴字第34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1 次施用海洛因、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本件被告係因長期施用毒品,經列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警方已高度懷疑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情事,經警於99年5 月21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33號前盤查楊志明,經取得楊志明同意後,於同日18時55分許採尿送驗,於採尿後被告始供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此有警詢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99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偵查卷第3 頁、本院卷第24頁),則警員於被告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自與自首要件不符,復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戒除毒癮,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和憲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6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