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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請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
相對人
蕭裕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 28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99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聲請本院為96年度執全字第 528號假扣押執行。嗣本案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另函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前揭擔保金云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999號、96年度執全字第528號、97年度聲字第628號、99年度全聲字第 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4號卷審酌,聲請人係於本案訴訟確定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相對人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惟查,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中所主張者係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請求違約金對相對人妨害名譽之損失,並非針對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請求賠償。矧且,上開訴訟僅就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因妨害名譽有無受損為判決,未就相對人有無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之部分為任何審究,尚難逕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無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損之可能。又聲請人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999號假扣押裁定所提存之提存物,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本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進行,聲請人既未證明相對人無因不當假扣押致受損害,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又無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之情形,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準此,本件與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所揭櫫之要件未合,從而所請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50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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