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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2號

請求移轉合資購買土地所有權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蔡聰明陳怡安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訴人
林文燦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俊智
被上訴人
葉天生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參加人
林有加
參加人
林瑞庭
訴訟代理人
彭坤城

受 告知人 林李勸

      林位濱

      林文仲

      陳宗聖

      陳宗揆

      陳林寶猜

      林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合資購買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父林雃氣於生前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新北市○○區○○段石底小段31、31-1、31-3、31-10、31-11、31-12、31-21、31-37、31-40、49-1、108、108-2、112、112-1、112-3、113、113-2、113-3、113-5、114-4地號之土地(除11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63/3000外,其餘地號之應有部分均為1/3 ,下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又林雃氣生前就家族財產已為分配,故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而系爭土地是屬林雃氣之個人財產、共有財產或遺產,為本案之基礎事實,本件訴訟之勝敗將影響林雃氣繼承人之法律上權利,參加人林有加、林瑞庭為林雃氣之繼承人,且參加人林有加主張係系爭土地共有人,參加人林瑞庭主張系爭土地係林雃氣生前重新分配財產,對於本件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分別輔助被上訴人、上訴人而聲明參加訴訟,核其所為訴訟參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之父林雃氣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召集之家庭會議時(下稱系爭會議),已決議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已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林雃氣與被上訴人既曾經訂定共同出資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自得於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⑴系爭土地為林雃氣及其五名兒子即林有加、林位濱、林文仲、林瑞庭及上訴人共同出資所購買,屬六人所共有,縱使系爭會議決議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轉讓給上訴人,惟林雃氣並無單獨處分之權利,其轉讓行為應屬無權處分而無效。

⑵縱認系爭土地屬林雃氣個人單獨所有,惟於林雃氣死亡後,系爭土地應屬林雃氣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從而,系爭土地之處分應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且林雃氣與被上訴人間所訂定之借名登記契約,亦應由全體繼承人行使終止權始能合法終止。

三、參加人林有加參加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係林雃氣與其五名子女所共同購買,並非林雃氣單獨所有,又林雃氣生前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南山訂定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林雃氣死亡後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亦未經林雃氣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其效力應繼續存在。另參加人並未參加系爭會議,其決議損及參加人之權益,對參加人應屬無效。參加人林瑞庭參加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是由林有加出面洽購,但資金是由林雃氣及五名兒子全體出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係林雃氣生前重新分配財產之處分行為,自得且應由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係林雃氣與其五名兒子共同投資購買乙節,業據證人即參加系爭會議之林位濱於原審證述:因為我們兄弟會將工作所得全數交給林雃氣,由林雃氣購買不動產,再分別將不動產登記在他自己或子女名下,所以這些不動產都是屬於父親與兄弟共同努力的成果等語明確,且為參加人所肯認,另揆諸系爭會議決議書之主旨之記載:緣本人(即林雃氣)身為大家長有感於年事已高,且鑑於本人與五位兒子(即有加、位濱、文燦、文仲、瑞庭)等共同長年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茲共同決議重新分配如下...(詳原審卷第36頁、第69頁、第82頁),是系爭土地應屬林雃氣與五名兒子即上訴人、參加人、林位濱、林文仲所共有,應堪以認定。嗣林雃氣就系爭土地雖與被上訴人訂定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仍無礙於系爭土地為林雃氣與其五名兒子所共有。

㈡按共有財產未分析前,共有人一人或數人未得他共有人同意,擅為處分,自非有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土地既屬林雃氣、林文燦、林位濱、林瑞庭、林有加、林文仲等人所共有,已如前述,則系爭家庭會議既僅經部分之共有人即林雃氣、上訴人、林位濱、林瑞庭之同意,未得他共有人林有加、林文仲之同意即決議將系爭土地分配由上訴人取得,該決議內容自非有效。是以,上訴人據該家庭會議決議書主張,系爭土地已由其取得所有權,即不足採。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南山與上訴人之父 林雃氣及被上訴人於70年間協議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由林南山任買受人而將所購得之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節,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而訴外人林南山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追認書亦載明:「緣因甲(指林南山)、乙(指被上訴人)及林雃氣先生三方...共同出資...承購土地...因立約當時買賣之土地均為農業區土地,受限於當時法令規定,須由具備有自耕農身份之農民始能登記為所有權人,故而委託具有自耕農身份之葉天生(即乙方),以其名義登記...」(詳原審卷第8 頁),足證林雃氣曾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訂定借名登記契約。而本件借名登記關係,依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係林雃氣將其共同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暫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林雃氣之無名契約,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而按委任關係,固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其締約目的,既僅在暫時借用上訴人名義,俟系爭土地得辦理移轉登記時,始為移轉登記,則林雃氣死亡前(97年5月17日死亡,詳原審卷第50 頁),土地法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已於89年1月26 日經修正刪除,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已因林雃氣死亡而終止。又借名登記之出借名義人,其義務僅出借名義供借名人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而於借名契約終止後, 依約將登記其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並無為借名人管理、處分或收益不動產義務。是本件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動產返還「請求權」即屬於林雃氣之遺產,依法應由其配偶林李勸、兒子林有加、林位濱、林文燦、林文仲、林瑞庭、陳林寶猜、林美伶及孫子女陳宗聖、陳宗揆(代位其母林素華)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且迄今復未分割,則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未列其他繼承人即林李勸、林有加、林位濱、林文仲、林瑞庭、陳林寶猜、林美伶、陳宗聖、陳宗揆為共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所為起訴及請求已得渠等之同意,即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個人所有,於法自有未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55元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林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2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移轉合資購買土地所有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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