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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

消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周智華
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許正堃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陳郁銘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璇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代理人
許正堃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次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乙份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可資變賣之財產有:(一)座落於新北市○○區○○段244地號(1/126)、244-4地號(1/126)土地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二)有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地字第567號扣存於第三人潤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三)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價值之保單1張。此有本院100年9 月23日製作之資產表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100年9月23日裁定,關於(一)部分以公告現值2.5倍之價格為第一拍底價,全部進行三次公開拍賣,每次續拍底價酌減二成,三次未拍定或未承受,則將拍賣標的返還債務人,並由法院依職權終結清算程序;關於(二)、(三)部分由本院將之命第三人解繳到院及變價方式以資清償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該裁定經合法送達於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因無異議而確定,亦有該裁定暨送達文件回證附卷可參。茲因債務人上開資產(一)業經本院分別於100年11月8日、同年月29日、同年12月20日進行三次拍賣程序,皆因無人應買及無債權人願意承受,而告拍賣程序終結;上開資產(二)、(三)亦經本院於101年1月20日以解繳、變價新台幣(下同)128,239 元後製作成分配表、並將各債權人分得款項分配完結,有卷附拍賣不動產筆錄三份、分配表暨公告及送達回證、電匯暨領款通知函單等附卷可證。依首開法文,即應由本院終結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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