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友才、江文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7669號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務 人 江文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 (二)緣債務人於86年7月間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 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 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101年7月6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 89,30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114,301元。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表 101年度司促字第766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江文雄 │民國101年7月│清償日止 │日息萬分之5.4 │ │ │89300 │ │7日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江文雄 │民國101年7月│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 │ │89300 │ │7日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元 │ │ │ │費NT$300,延滯│ │ │ │ │ │ │第二個月當月計│ │ │ │ │ │ │付逾期手續費NT│ │ │ │ │ │ │$400,延滯第三│ │ │ │ │ │ │個月(含)以上當│ │ │ │ │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 │ │ │ │費NT$500,延滯│ │ │ │ │ │ │連續三個月以上│ │ │ │ │ │ │(含)者,其應付│ │ │ │ │ │ │之逾期手續費,│ │ │ │ │ │ │以三個月為上限│ │ │ │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