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032號
- 原告
- 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周𠧥玫
- 訴訟代理人
- 胡正誠
- 被告
- 蕭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因認原告處理其權益事項不公,心生怨懟,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59之 1號里民大會堂內,綠葉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徒手將放置於長桌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990元之透明投票箱2個推落倒地,致該等壓克力材質製之透明投票箱因而破損不堪使用。被告因上開毀損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又原告曾以(101)綠管字第028號函催告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990元,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書狀陳述略以:被告於上開事件發生後數日,即因自感行為有所缺失,故而給付原告4,000 元,作為賠償原告添購新投票箱之費用,但原告當時以本件刑事部分已進入司法程序,拒絕受領該筆款項,並發函予被告要求至管理中心領回該筆款項,逾期不領會將該筆款項逕送至當地派出所。不料被告於收受本件刑事一審判決書當日,原告立即前來索討損害賠償,然而被告已提出上訴,本件刑事部分尚未定讞。被告前願賠償原告時,原告故意拒收羞辱被告,且以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而拒絕受領賠償,而被告已提出上訴,本件刑事部分尚未確定,何以原告現在又來索討損害賠償,顯係故意浪費司法資源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將放置於長桌上、價值3,990元之透明投票箱2個推落倒地,致該等壓克力材質製之透明投票箱因而破損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638號卷宗第4至5、35至36頁、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5號 101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報價單附卷可憑,而被告所涉毀損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程序中(本院 101年度簡上字第65號)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原告所提本院 101年度基簡字第356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毀損故意,徒手將放置於長桌上、價值 3,990元之透明投票箱2個推落倒地,致原告所有之2個透明投票箱因而破損不堪使用,原告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3,990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