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林瑞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李淑琴間監護宣告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本院所為100年度監宣字第8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抗告人林瑞錦之母即相對人林李淑琴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林瑞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林瑞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林瑞珍原名李瑞珍,在民國100年12月間始聲請法院終止收養,並回復父姓為「林」,因抗告人對基隆市○○區○○段453地號土地暨其上35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具有5分之1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083條規定,林瑞珍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對之前抗告人林瑞錦所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是林瑞珍不得處分抗告人林瑞錦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且林瑞全積欠相對人債務未歸還,自不宜球員兼裁判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得為抗告,雖為民事訴訟法第609條之1第1項所明定,惟法院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因影響關係人之權益,固以前揭規定賦予救濟之機會,惟得為抗告之人,自以受裁定之當事人及各該經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或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涉己部分之裁定為限,乃屬當然(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又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對法院選定監護人之裁定得為抗告者,當以受裁定之當事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因選定監護人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並非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當事人及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或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核亦無因原審選定監護人裁定而有權利受侵害之情事。抗告人雖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具有5分之1所有權,林瑞珍若處分上述財產將致其權利遭受侵害,惟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李淑琴,並非抗告人,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縱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5之分1所有權係為指其應繼分,惟相對人林李淑琴現仍生存,繼承尚未開始,抗告人自無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況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須經法院審理是否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後,始得裁判許可監護人之處分行為,此觀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故抗告人可期待之應繼分權利,亦難認因原審裁定而受到侵害。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