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4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41號

異議人
賴文龍
相對人
方榮田
相對人
方榮德
相對人
方韋迪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7日所為102 年度司他字第22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於同年10月4 日送達異議人住所而由其親自收受,異議人旋於同年10月11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其異議未逾異議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依上揭所述,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所以敗訴,係因法官拒絕調查證據而造成司法不公所致,故訴訟費用應由第一、二審法官支付才對;異議人生活非常困苦,目前係低收入戶,無力償還訴訟費用,且尚有兩案之訴訟費用經鈞院強制執行仍未獲清償;異議人每月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省吃儉用勉強可有少許金錢,鈞院若認異議人必須支付訴訟費用,希望能給予6 個月的時間籌措費用;另鈞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尚加計百分之 5之利息,並不合理,即使計算利息,應採用年息百分之1.37(郵局之一年定期儲蓄存款之利率),方屬公平合理,否則即有違背憲法第15條之虞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由國庫先行墊付之效力,同法第110 亦有所明定。準此,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訴訟係異議人(原告)對相對人(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因此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件訴訟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並命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異議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2月4 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22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命異議人應負擔第二審上訴費用,且不得上訴(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規定),有前揭字號之判決正本二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無誤。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既明文規定第一審受訴法院在終局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且於立法理由中明示「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應如何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得否逕向具保證書人強制執行,第一項規定,尚有未盡,爰予修正,以期周延」,足見經准予訴訟救助之一方,僅係「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而已,並非在受敗訴確定判決時仍可主張終局免除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無違誤。異議人主張其受敗訴判決之理由係因法院未調查證據、並非其主張無理由云云,應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所定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所應審酌之事由。

(二)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訴訟於異議人起訴時,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惟於訴訟進行中,異議人減縮請求金額至500,000元,參諸上揭說明,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異議人請求判決範圍即500,000 元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經法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判決係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係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應分別為5,400元及8,1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3,500元(計算式:5,400+8,100=13,500),且依前開說明,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3,5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41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