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6號
- 原告
- 賴文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基隆市政府、詹再興、李來順、徐彥律、潘聰成、曾永慶、陳宏宗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係就依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而規範,參諸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係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規定尚屬有間,故毋庸依該條文命當事人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併此指明。
二、本件兩造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案即本院101年度國字第3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並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爰扣除原告於撤回其訴後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293元【計算式:12,880×(1-2/3)=4,29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