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8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886號
- 原告
- 張雯媛
- 被告
- 陳麗娟
林文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原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陳麗娟為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之公務員,被告林文琛則擔任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區長一職。被告陳麗娟於民國101年4月10日未經會同法制科,逕行發函(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有「貴社區主任委員張雯媛女士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公訴罪起訴屬實」等語,並將原告擔任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職務解任;且將此函文通知社區住戶即訴外人鍾志宏、系爭管委會、基隆市中正區公所。該公文中記載原告「公訴罪起訴屬實」等字眼,系爭管委會認為應該依該公文辦理,且因公文不得隱匿,致社區住戶包圍管理中心,批評原告不要臉還繼續擔任主任委員。另被告陳麗娟於101年4月30日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訴外人滕春霖以101年4月25日之會議記錄申請擔任主任委員同意備查,並發函基隆市中正區公所,被告林文琛於同日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管委會同意備查。經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陳麗娟始於101年6月12日發函(基使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於101年6月13日發函(基中民字第000000000號函)註銷、更正上開訴外人滕春霖之備查,回覆同意原告擔任主任委員備案。詎訴外人滕春霖復以與前次相同之101年5月2日之會議記錄向被告申請備查,被告又以101年10月17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訴外人滕春霖之101年4月25日會議記錄,以肉眼觀之,即知係不實之資料,被告二人均有形式審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之權限,卻仍准予備查,製作上開公文。以上3次函文,造成住戶公然辱罵原告,至原告子女就讀學校圍堵,包圍系爭管理委員會抗議,導致原告生活苦不堪言。被告上開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等人格權甚巨,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則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略以:被告陳麗娟:上開3 次函文確係其所承辦,但其僅係依法函覆,並無故意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林文琛:伊為中正區公所區長,代表機關對外發函,一切依法行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條之規定,在縣市之公寓大廈之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檢齊應備文件報請縣市政府備查,縣市政府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故區公所僅負責受理報備事宜,其餘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問題皆應由主管機關負責。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分別為基隆市政府及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之公務員,及被告發函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政府101年4月10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4月30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1年4月30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日17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發函行為是否共同故意違背對於原告公法上應執行職務?
四、本院判斷: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又依公寓大廈管理規則第26條及第55條之規定,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及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另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8 條之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55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受理報備資料(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或推選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應予建檔。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之申請『報備』,係依該條例之程序設立後,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向受理報備機關報備,係使地方主管機關知悉俾便管理之行政管理措施。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之規定,旨在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並非該管理組織成立之合法要件,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成立,縱未經備查,亦無礙其後續職權之行使,亦即不論受理報備之主管機關是否同意備查,對該申請報備之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均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復參該條例、施行細則,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除未有任何違反規定之罰則外,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是受理報備機關於形式審查文件齊全後,同意備查並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性質上僅為行政機關辦理公寓大廈行政管理措施所為之通知。從而,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規約,僅作形式之審查,無須對於其實質效力為認定。
㈡經查,被告陳麗娟所承辦之101年4月30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係記載「有關貴社區主任員委員張雯媛女士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請逕依貴社區規約之規定辦理乙案,詳如說明...查貴社區主任委員張雯媛女士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認應該提起公訴,另依貴社區規約條第八項第三款規定『凡以公訴罪起訴者,無需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視為當然解任』...請逕依開規定辦理。」、被告陳麗娟同日所承辦之基府都使貳字第函000000000號函文內容,係記載「貴所(指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函詢有關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來函申請主任委員變更乙案,復如說明......倘該社區主任委員之選任及變更報備,係依規約選任者,請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辦理。」而被告林文琛以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區長名義於101年4月30日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函予系爭管委會之函文內容,係記載「有關貴管理委員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暨委員戶推主任委員由滕春霖乙案,同意備查,詳如說明...本申請案僅申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報處理原則規定同意發給報備證明,申請人如有偽造文書、侵害他人權利等情事,由申請人負其法律上責任。」、同年10月17日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函予系爭管委會之函文內容,係記載「有貴委員會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暨委員互選第四屆主任委員由滕春霖任乙案,同意備查......又本申請案僅申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報處理原則規定同意發給報備證明,申請人如有偽造文書、侵害他人權利等情事,由申請人負其法律上責任。」等情,依上開說明,被告2 人並無需探究訴外人滕春霖所檢附之資料內容實質上是否真正或合法,其等於形式上審查訴外人滕春霖所檢具之資料符合規定,即准予同意備查,並無任何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麗娟於101年4月30日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訴外人滕春霖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同意備查,並發函基隆市中正區公所,被告林文琛於同日發函系爭管理委員會同意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由滕春霖擔任准予備查及被告林文琛再次以101年10月17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准予滕春霖擔任系爭委管會第四屆主任委員同意備查,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陳麗娟於所承辦之101年4月10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記載「貴社區主任委員張雯媛女士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公訴罪起訴屬實」等語,屬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侵權行為乙節,自應審究被告陳麗娟製作上開公文是否為「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公法上應執行職務之行為」。而查,被告陳麗娟為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之職員,職務工作內容之一為承辦基隆市公寓大廈管理管委會之備查業務,上開函文製作之目的,係被告陳麗娟答覆訴外人鍾志宏於101年4月6日及9日之陳情函所詢問之事項,此為該函主旨及說明所明記,除正本受文者係鍾志宏外,被告陳麗娟復於說明欄明載「查台端所檢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認應該提起公訴,另依台端所提供之貴社區規約第七條第八項第三款規定『凡經以公訴罪起訴者,無需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視為當然解任。』」,縱其於公文說明欄記載「...貴社區主任委員張雯媛女士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公訴罪起訴屬實,請依貴社區規約之規定辦理」,誤將「提起公訴」認為係「公訴罪」,仍難認其於製作上開公文時主觀上有任何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公法上應執行職務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陳麗娟應就其製作上開函文之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6條及第185條公務員故意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