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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王翠芬徐世禎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訴人
郭簡峰(即郭簡州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郭茹芯(原名郭鴦)(即郭簡州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郭涵涵(原名郭素珠)(即郭簡州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郭晏芳(原名郭淑惠)(即郭簡州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郭芝瑩(原名郭淑真)(即郭簡州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郭文旭(即郭簡州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被上訴人
郭忠
被上訴人
郭子豪
被上訴人
郭明瑋
被上訴人
郭振城
被上訴人
郭春辰
被上訴人
郭振重
被上訴人
郭文賢
被上訴人
郭先德
被上訴人
郭忠正
被上訴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智明
被上訴人
郭保宏
被上訴人
郭宗行
被上訴人
郭太平
被上訴人
郭先華
被上訴人
郭先進
被上訴人
郭晉銘
被上訴人
郭明洲
被上訴人
郭武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青慧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上訴人
郭明松
被上訴人
郭明煌
被上訴人
郭鐘火
被上訴人
郭宗見
被上訴人
郭宗海
被上訴人
郭宗山
上2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複代理人
張頌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簡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郭簡州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已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3 年4 月6 日死亡,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52 頁),郭簡鋒、郭茹芯(原名郭鴛)、郭涵涵(原名郭素珠)、郭晏芳(原名郭淑惠)、郭芝瑩(原名郭淑真)、郭文旭均為郭簡州之子女,即為郭簡州之法定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繼承系統表可證(本院卷第151頁、第153至第162頁、第182至184頁), 前述六人均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郭簡州於原審起訴主張:郭簡州之父親郭金分與郭角、郭崁,同為郭文省之子;郭文省與郭文樹同為郭萬鎰之子,郭簡州為郭萬鎰之孫。郭文省與郭文樹共同以郭萬鎰為享祀人,設立「祭祀公業郭萬鎰」(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多年來均由郭文省之後代即郭金分與郭簡州以派下員身分負責祭拜,並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財產即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加投段員潭子小段146、147、147-1、147-2、148、1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繳納地價稅而為納稅義務人。詎被上訴人徒以郭文省及郭文樹已分家及郭金分入贅等理由,認郭簡州及上訴人不具派下權,致上訴人之派下員資格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因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郭簡州對祭祀公業郭萬鎰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依臺灣習俗,於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異財者,即對原來之家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郭文省已於明治32年(即民國前12年)與其兄郭文樹分家,準此,郭簡州無從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另依據系爭祭祀公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所載,郭萬鎰將系爭土地出典予郭文樹後,並未有任何回贖之記載,嗣於明治29年(即民國前16年)將氏名訂正為「祭祀公業郭萬鎰」,斯時郭萬鎰已死亡等客觀事實,可以推論系爭土地於郭文樹承典後,已因郭萬鎰未回贖,由郭文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由郭文樹用以設立系爭祭祀公業,郭文省既未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號民事裁判意旨,享祀人之後裔,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之繼承人,無派下權可言。況且,郭簡州之父親郭金分於昭和4 年(即民國18年)入贅簡氏簟,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當然喪失本生家財產之繼承權,而郭簡州原名「簡風州」,郭簡州之父郭金分已喪失對郭文省之繼承權,從而郭簡州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再者,郭金分雖為理由書上所載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惟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無必須具備派下員身分之限制,因此,亦無從據此認定郭簡州具有派下權。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86年前原係由被上訴人郭保宏之父親郭承禧負責繳納,然因土地交由郭簡州耕種,祖墳亦委由郭簡州負責管理,郭簡州依約負責繳納86年以後之地價稅以抵付系爭土地之租金。因而聲明:郭簡州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郭簡州之訴駁回,郭簡州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103 年4 月6 日死亡後,由子女聲明承受訴訟,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郭萬鎰之派下權存在。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並補充略以:系爭祭祀公業以鬮分合約之內容觀之,祭祀公業早已立約設立,不慎於光緒15年(即明治22年)被匪類毀失,並於明治29年6 月29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有系爭土地之臺帳謄本可參,且郭萬鎰應係在明治26年6 月23日辭世,由長子郭文樹繼承為戶長,此有戶籍登記簿影本足參,而郭文樹、郭文省、郭春財、郭金力、郭明川五房另於明治32年1 月按先前之鬮分合約再次繕寫鬮分合約書;可見系爭祭祀公業於日據時代已設立,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舉證責任。此外,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6 號民事裁判意旨,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一節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依卷附鬮分合約書,系爭祭祀公業係由郭萬鎰之子孫郭文省、郭文樹、郭春財、郭金力及郭明川於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分設立,並以郭萬鎰為享祀人,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民事裁判意旨,此為常態。另參諸理由書(下稱系爭理由書)載明「派下各房除余以外」等語,足徵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無訛,而系爭祭祀公業自管理人郭金樹死亡後,派下員如葭莩之親,且無規約,因此延至35年6 月24日始由派下員郭金分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可參。郭金分雖於昭和4 年入贅簡氏簟,既未從妻姓「簡」,即不喪失對本生家之派下權,有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且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亦以「郭簡州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為登載,而上訴人乃祖父郭金分、父親郭簡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應為派下員等語。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被上訴人郭武雄另補陳略以:依鬮分合約所載「將『祖父』所置水田物業先抽出水田厝宅乙所以為父親養膳之資百年之費」等字,顯見係在鬮分郭文樹、郭文省之祖父所有之家產,且留下其中部分作為郭文樹、郭文省之父親郭萬鎰養膳之資百年之費,郭明川、郭金力既自稱為「姪」,推測可能係郭萬鎰兄弟之後代,故與郭文樹、郭文省等人鬮分祖父之家產,因此,鬮分合約第六、七行記載作為公業之土地,應與系爭土地無關,上訴人將二者混為一談,自不足採。派下員並未同意或推舉郭金分為管理人,郭金分片面撰擬及簽名出具之理由書,並無其他派下員簽署確認,上訴人依該理由書及土地關係人憑證申報書等文件,主張郭金分係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顯然無稽。何況,管理人未必須具派下員身分,縱認郭金分曾經擔任管理人(被上訴人否認),由於管理人一職並非世襲,郭簡州亦不因此取得管理人之職。郭簡州每年繳納區區數千元之地價稅,僅係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何況系爭土地有上千平方公尺,二者對價實不相當,亦不足以作為郭簡州或上訴人係派下員之證明。被上訴人郭忠等24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補陳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由郭文省與郭文樹二人設立,於上訴後改稱係由郭文省、郭文樹、郭春財、郭金力及郭明川五房共同設立,此應屬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與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不合,鈞院應予駁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以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為準,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並非正式文件,被上訴人爭執其手寫及准予補辦申請登記字樣之真正,且郭金分既未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選任,自難僅以出具系爭理由書而認其為合法之管理人。此外,上開理由書記載系爭土地為郭萬鎰、郭文樹所有,未提及郭文省,顯見郭文省非設立人。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於第一、二審為相異之主張,顯見係上訴人臨訟所為之穿鑿附會,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民事裁判之事實相去甚遠,自無適用餘地,上訴人仍應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原由被上訴人郭保宏之父郭承禧任之,於76年間行政院以76年8 月20日76台財字第19365 號函文告知自76年第2 期起行政院停徵田賦,被上訴人即未收到稅單,期間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推舉管理人,被上訴人不知郭簡州何時起擔任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而其繳納地價稅實係為掩飾其不法使用系爭土地,因派下員遷居他處,未能及時發現,故不能以此認定上訴人為派下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應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設立人及其子孫,稱之為派下。祭祀公業之設立,一般可區分為鬮分字之公業及合約字之公業;鬮分字之祭祀公業,係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一部分而設立,臺灣之祭祀公業大多屬於此類,依此方法設立者,不問在享祀人生前設立抑或死後設立,均須作成由派下連署之「鬮分字」,故鬮分字可視為公業設立字據;合約字之公業,係由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依此方法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資人連署(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2至753頁、第754頁、第760頁,法務部編印,93年7 月六版)。又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2 號判決意旨參照)。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最高法院70年10月27日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共同推舉被上訴人郭先華為申報人,向新北市萬里區公所申報被上訴人24人係祭祀公業郭萬鎰(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書,經萬里區公所於101 年11月19日公告徵求異議,而申報書所列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均未將郭簡州列入(參原審卷二第41至85頁),郭簡州提出異議,進而提起本件訴訟。由於郭簡州主張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僅渠等24人,否認郭簡州之派下員地位,致使郭簡州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否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從而,郭簡州訴請確認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且於敗訴後提起上訴,由郭簡州之子女以繼承人身分承受訴訟,訴請確認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應認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查上訴人係郭簡州之子女,郭簡州係郭金分之子,郭金分係郭文省之子,而郭文省與郭文樹係兄弟,均為郭萬鎰之子,被上訴人則係郭文樹之後代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分別提供之戶籍登記簿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被上訴人郭保宏於原審提出鬮分合約書,主張依前述鬮分合約書可知郭文樹與郭文省在明治32年已分家,郭文省於分戶後另立一家,別籍異財,對原來之家已喪失繼承權等情;郭簡州於原審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由郭文省與郭文樹二房共同設立,提起上訴後改稱依前述鬮分合約書可知系爭祭祀公業係由郭文省、郭文樹、郭春財、郭金力及郭明川五房共同設立等情,足徵郭簡州係援引原審已顯現之證據資料仍主張郭文省係設立人之一。被上訴人雖質疑上訴人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禁止其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則主張此係針對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情形;本院審酌上開鬮分合約書係在原審審理中顯現於卷宗內,經原審判決援用為裁判基礎,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二審程序中先後主張之內容,均係在強調郭文省係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立法理由為:「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應認上訴人在第二審以鬮分合約書為依據,改稱系爭祭祀公業係由郭文省、郭文樹等五房共同設立,尚屬針對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於法應准其提出。

(四)查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加投段員潭子小段146、147、147之1、147之2、148、149地號六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其中147之1、147之2地號係由147地號分出), 於36年7 月1 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起迄今均為系爭祭祀公業名下之財產,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7日新北汐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07至213頁)。上訴人主張依鬮分合約書所載,系爭祭祀公業係由五房共同設立,郭文省為設立人之一,嗣後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郭簡州之父郭金分雖曾經入贅簡家,但並未改姓「簡」,仍從本生家之「郭」姓,郭簡州雖曾從母姓(郭簡州原名簡風州,後更名為郭簡州),嗣後已改從父姓,且多年來均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擔任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而繳納地價稅,上訴人係郭簡州之子女,均屬設立人郭文省之後代而為派下員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鬮分合約書有「祖父所置」等文字,可見並非在設置父親郭萬鎰之公業,系爭土地曾由郭文樹承典,嗣後未回贖,故由郭文樹取得所有權,郭文樹在明治29年6 月29日提供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氏名訂正」而設立系爭祭祀公業,郭文樹為唯一之設立人等情。準此,本件之爭執重點如下:㈠郭文省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之一?抑或系爭祭祀公業係由郭文樹單獨設立?㈡若認定郭文省亦為設立人,其子郭金分曾招贅至簡家,是否仍具有派下權?㈢郭簡州原名簡風州,嗣後更名郭簡州,是否有派下權?上訴人是否因繼承取得派下權?茲析述如下:

⒈卷附鬮分合約書足以顯示郭文樹、郭文省等人在分家時,曾共同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實:

⑴卷附鬮分合約書係被上訴人郭保宏於原審提出(原審卷一第69頁),經被上訴人執此主張郭文樹與郭文省於明治32年在宗親及代書見證下分家並立有分戶合約字據等情。前述鬮分合約書業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承認為真正(本院卷第221 頁),其內顯示係由「兄弟姪五房」包含郭文樹、郭文省、郭春財、郭金力、郭明川共同立約,作成時間為明治32年(即民國前13年)元月,並有:「……兄弟姪等仝邀請公親族人等到家公議即將祖父所置水田物業先抽出水田厝宅乙所以為父親養膳之資百年之費餘水田併物業家器什物等件一切按作五大房均分俱仝公祖面前焚香拈鬮為定俱係至公無私其水田山埔有肥瘦闊狹高低關乎人之造化各無異言自此均分以后各自成家致富各宜安份守己掌管各不得爭競長短此係二比兄弟姪喜悅仝立鬮分合約字伍紙乙樣各執乙紙將條款開列於左存炤:一、兄弟姪五房仝公前有先父所在是以先踏出水田物業連茅屋一座連地基併竹林菜園一所址在員潭仔內庄東至大溪西至公厝后張家竹林中崙分水南至李家竹林隊落田直透溪北至張家竹林隊落田直透溪四至界址分明以為公業各不得爭佔批明炤」等文字,其後另有分別載明長房(樹)、次房姪(川)、三房(省)、四房姪(力)、五房(財)分別取得之財產範圍。此外,在鬮分合約書之末,另載有:「此兄弟姪等前有均分立約字五紙在於光緒拾伍年間后被匪類毀失若后日凡有取出者呈官嚴治俱不任用茲仝和請公親書記再立鬮約字據為準批明炤」、「前此公田業有立歸就字一紙日后毀失取出亦不用批明炤」等文字。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郭明川、郭金力自稱為「姪」,推測可能係郭萬鎰兄弟之後代,與郭文樹、郭文省鬮分祖父之家產,故鬮分合約書提及之公業應係祖父之公業,與系爭土地無關等情。惟既曰「五大房」、「兄弟姪五房」,又分述「長房樹」、「次房姪川」、「三房省」、「四房姪力」、「五房財」分得之水田範圍,顯然「兄弟」係指郭文樹、郭文省、郭春財彼此間,「姪」係指郭金力、郭明川與郭文樹、郭文省、郭春財之相對關係,其中「祖父」、「父親」等用語,亦係以郭文樹、郭文省、郭春財之角度書立之稱謂。依鬮分合約書上開文義觀之,郭文樹、郭文省等五房以往應係在光緒15年(明治22年)曾有成立公田業及分家(均分)之書面約定,因有毀失,遂於明治32年(光緒25年、民國前13年)元月再由公親族人到場見證重新鬮分立約,而簽立該鬮分合約書,將祖父遺留下來之水田物業,先抽出其中一部分作為父親養膳之資、百年之費,亦即為父親設立公業(此之「父親」、「先父」,應係指郭文樹、郭文省、郭春財之父郭萬鎰),其餘水田物業則由五大房均分,此等情形符合臺灣民事習慣於分割家產時抽出一部分成立祭祀公業之常態。而卷附戶籍登記簿影本顯示,郭萬鎰應係在明治26年(光緒19年、民國前19年)6 月23日死亡,郭文樹因此成為戶主(原審卷二第76頁),五大房於明治32年共同簽立上述鬮分合約書,郭文省隨後在明治34年(光緒27年、民國前11年)8 月10日與郭文樹分戶(本院卷第16頁),在時序上並無不合,更足顯示在郭萬鎰過世後,郭家子孫鬮分家產時,在上述鬮分合約書提及設立之公業係為郭萬鎰而設。對照被上訴人郭先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述:祭祀公業之土地上有一間祖厝,牌位在祖厝旁邊等語(本院卷第222 頁),亦與鬮分合約書所形容土地上有房屋一座之情形相符。被上訴人指「鬮分合約書提及之公業應係祖父之公業,非父親郭萬鎰之公業,與系爭土地無關」之說法,會使鬮分合約書前後文有稱謂用語不一致之矛盾,較不合理;何況,被上訴人始終未曾提出相關土地登記資料佐證郭家另有「郭文樹、郭文省之祖父」祭祀公業存在,此等抗辯自難採信為真。

⑶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之臺帳資料顯示郭文樹曾「承典」,嗣後無回贖之記載,依民法典權之規定,主張郭文樹已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土地於明治29年「氏名訂正」為「祭祀公業郭萬鎰」,故係郭文樹單獨提供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設立系爭祭祀公業等情。然而,依臺灣民事習慣,祭祀公業通常係由子孫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分而設立,或由已分別異居之子孫提供財產共同設立,此為常態,如係由其中一房子孫單獨提供設立,則為變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係單獨提供設立之一方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細觀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9日新北汐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資料,前述土地在日治時期於「氏名」欄最初登記「郭萬逸」,嗣後登記「郭文樹」(「事故」欄登記「管理」、「承典」),且於明治39年(光緒32年、民國前6 年)6 月29日改登記「祭祀公業郭萬鎰」(事故欄登記「氏名訂正」),被上訴人主張係在明治29年6 月29日為「氏名訂正」,應有誤會(原審卷二第20、25、34、40頁,其中第20、25頁字跡均屬清晰,可顯示應係記載「明治卅九年六月廿九日」),而上述鬮分合約書作成時間係明治32年元月,益徵「氏名訂正為祭祀公業郭萬鎰」之時間係在鬮分合約書作成後,更足顯示系爭土地即應係鬮分合約書中列為公業範圍之土地。此外,日治時期之「承典」,與我國民法之「典權」概念,未必相同;我國民法物權編係於民國18年制定公布、於19年施行,上述土地登記資料登載「承典」之時間顯係在民國前,內政部於76年6 月10日曾以台內地字第511293號函認為「清朝時期之典權於臺灣光復後臨時登記為典權者,其權利人不得申請取得典物所有權」(參原審卷二第114 頁;在臺灣光復後曾臨時登記為典權者,典權人尚不能以民法第924 條規定取得典物所有權,則在民國前之日治時期登載「承典」,更無從適用民法關於典權於出典人未回贖時由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概念),被上訴人僅以土地登記資料無回贖記載,援引我國民法之規定,即謂系爭土地係由郭文樹以典權人身分取得土地所有權,再以所有權人身分提供系爭土地獨自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云云,舉證顯有不足。

⑷被上訴人郭保宏曾提出由郭金分自行書立之理由書影本(原審卷一第70頁),經被上訴人以其上所載:「右之土地所有者郭萬鎰、郭文樹之所有,今般因為所有者兩名死亡,所遺留右之土地業產作為業主祭祀公業」等文字,主張郭金分亦自承系爭土地係郭萬鎰及郭文樹所有云云。然而,前述理由書亦載有「然派下各房除余以外東奔西往不能集合選定管理蓋章立約……」等文字,寓有郭金分主張自己亦為派下員之一之意思,自難逕將上開理由書解釋為係郭金分對外亦表明系爭土地係郭萬鎰、郭文樹二人所有,而作出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係郭文樹所有,由郭文樹捐出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認定。

⑸基上說明可知,郭文樹、郭文省等人在作成鬮分合約書時,已從家產中提出部分不動產作為父親郭萬鎰之祭祀公業,且系爭土地即應係前述鬮分合約書所載之公業範圍,應可認定。故郭文省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之一,當然具有派下權。

⒉郭金分招贅至簡家,且於郭文省死亡時,仍係招婿身分,故喪失派下權;郭簡州嗣後改從郭姓,無從取得派下權:

⑴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以往之傳統習慣,認為出嫁女子不得繼承宗祧,因此認為亦不得繼承派下之地位,是以,關於「招婿」(亦稱贅婚,指男進女家之婚姻,現行民法稱之為贅夫)得否對本生家保有派下權,亦應從招婿得否繼承本生家家產之概念為探討。按招婿對於本生家,雖保持同宗關係,但不為本生家之家屬,故招婿仍在招家期間內,對本生家之家產,並無任何權利,惟於本生家分析產前,歸宗者,得參加其家產之分析(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2 頁)。為招婿而入女家者,在未出舍而復歸於本生家之前,喪失為本生家家族之身分,故在復歸前,如本生家已因戶主死亡而開始財產繼承者,該招婿,應解為喪失繼承之機會,又招婿雖已出舍,但係另創一家者,對於本生家所開始上述財產繼承亦無繼承權。臺灣人間因戶主死亡而開始之繼承,無論日據前後,均以繼承時居住家中之男子直系卑親屬為限始得繼承,並無例外。是則自戶主之家離去而為他家家族之招婿,其對於本生家戶主死亡而開始繼承,無繼承權自不待言。招婿之不改姓而仍冠以本生家姓者,無非為表示其非同姓婚,及他日將出舍另立一家之意。故亦不能僅以其未改姓即謂係對於本生家繼承權之保留(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11 頁)。日治後期之司法裁判,多採反對說,認為不能繼承本生家之財產,且就戶主繼承之理論而言,亦以採反對說,認為招婿未出舍復歸本生家之前,對於本生家之財產無繼承權為妥(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412頁)。

⑵查上訴人(承受訴訟人)之父為郭簡州,祖父為郭金分,曾祖父為郭文省。細閱卷附由兩造分別提出且雙方均不爭執真正之戶籍登記簿影本可知,郭文省在明治34年(光緒27年、民國前11年)8 月10日與胞兄郭文樹分戶,自為戶主(本院卷第16頁、原審卷一第9 頁),郭文省有三子,依序為郭崁、郭角及郭金分,郭金分在昭和4 年(民國18年)10月4 日因婚姻而從郭家之戶籍除戶(本院卷第16至17頁),當時係因出贅至簡家,與簡氏簟結婚,成為招婿,且入簡家之戶籍(原審卷一第115、116頁),而簡風州(即郭簡州)於昭和10年(民國24年)3 月出生(原審卷一第115 頁),郭金分及簡氏簟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7 月10日從簡家分家另立一戶(原審卷一第115、116頁),簡風州並在民國38年5 月20日更名為郭簡州(本院卷第19頁);而郭文省係在昭和17年(民國31年)5 月4 日死亡(原審卷二第85頁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郭文省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死亡時,其子郭金分仍係簡氏簟之招婿,且戶籍仍在簡家,郭金分係直至昭和19年(民國33年)方出舍另立一家,是以,於郭文省死亡而繼承事實開始之際,郭金分仍係簡家招婿且未出舍之身分,對於本生家即郭家之財產應無繼承權,亦無從因繼承而成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故郭文省雖係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之一),郭金分仍無從因繼承郭文省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郭金分於繼承開始時既未能取得派下權,應無從於嗣後再因出舍而重新取得本生家之繼承權及派下權,故簡風州縱使嗣後更名為郭簡州(改從郭家之姓),亦無從取得派下權,上訴人以郭簡州之子女身分亦無從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

⑶上訴人雖主張卷內「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顯示郭金分曾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且提出系爭土地於86年至101 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41至144頁),主張郭簡州曾長期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擔任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查卷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 年5 月6 日北稅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確實顯示系爭六筆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總歸戶冊登載內容係將郭簡州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審卷二第73至74頁),且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9日新北汐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中,亦有「管理人郭金分、別紙理由書、本件核與台帳相符惟原管理人『郭文樹』變更『郭金分』尚未登記」之手寫文字,及「准予補辦申請登記」之戳記(原審卷二第3 至40頁),對照被上訴人郭保宏所提郭金分之理由書可知,當時應係郭金分提出理由書記載「……然派下各房除余以外東奔西往不能集合選定管理蓋章立約,故余代理眾兄弟申報手續為管理,決不敢將公業處分買賣,並贈與他人,今特立理由書一紙」(原審卷一第70頁),地政機關因而准其申報繳證(此由郭金分之理由書書立日期為民國35年6 月24日,原審卷二第18、19頁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申報繳證日期亦為民國35年6 月,相互對照而可得知)。然而,前述理由書係由郭金分自行書立向地政機關提出,而依臺灣舊有之民事習慣,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未必一定須具派下員身分(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5 頁,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尚無從僅因郭金分、郭簡州曾向地政機關或稅捐機關申報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事實,即謂足資證明郭金分、郭簡州確實具有派下權。

⑷上訴人雖引用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另依臺灣舊有民事習慣如男子被招贅,該男子無從妻姓或其後代子孫仍從父姓者,似不喪失對本生家之派下權,故男子招贅結婚,對本生家是否有派下權,因祭祀公業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如規約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如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其派下權尚不因而喪失」(原審卷二第101 頁),據此主張郭金分雖曾被簡氏簟招贅,因並未從妻姓改姓「簡」,且郭簡州亦從「郭」姓,故仍對本生家即郭家具有派下權等情。然而,上述函釋既言及「『似』不喪失對本生家之派下權」,顯然對於臺灣舊有民事習慣關於男子招贅後究竟是否喪失對本生家之派下權一事,並無絕對之肯定或否定,前揭內政部函釋對於臺灣舊有民事習慣並無具體之分析,所持立論基礎亦不明,尚無從憑前述函釋而作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基上各節,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由郭文樹、郭文省等五大房共同設立,郭文省為設立人之一,且鬮分合約書即係各房以系爭土地共同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證明,應屬有據,惟郭金分被簡氏簟招贅,於郭文省死亡時,郭金分仍係簡家之招婿,故於繼承開始(指昭和17年郭文省死亡)時,依當時之臺灣民事習慣,郭金分並非居住於本生家即郭家之家族成員,自不能繼承郭文省之財產,亦無從以繼承人身分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則郭金分於二年後(昭和19年)縱有從簡家出舍自立一戶,亦無從使自始未能取得之派下員身分回復,簡風州嗣後雖更名為郭簡州,然因其父郭金分並無取得派下權,郭簡州自亦無從繼承郭金分而取得派下權,上訴人更無從因繼承郭簡州之財產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定郭簡州請求確認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駁回其起訴,與本院所持之理由雖有差異,惟最終結論並無二致,故原審駁回其起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之判斷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655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5元,均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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