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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6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69號

原告
賴易易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
被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被告
橋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津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貳佰貳拾陸萬伍仟伍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柒拾叁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例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查封標的物之價值為一千萬元,則第三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一百萬元(因債權人僅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一百萬元,超過之九百萬元仍應由第三人取回)。反之,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一千萬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一百萬元,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之一百萬元(因債權人其餘債權額九百萬元,並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領有基隆市政府核發之(96)基府都建字第13號建造執照,其中兩戶雙併五層樓房中之一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訴外人誠寶建設有限公司積欠其新臺幣(下同)62,240,00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聲請本院以 101年度司執字第55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為此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及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無效,被告僑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拍定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等等,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11月17日基院義98司執慎字第 11886號債權憑證,債權金額為62,240,00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而系爭建物為兩戶雙拼之五層樓房,於 102年5月8日拍定價格為 4,531,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依前開說明,應為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之價值2,265,500元(4,531,000元÷2=2,265,5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65,5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2,265,5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23,473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69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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