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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曹庭毓

原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告
江儒德

李根池

楊慶宗

夏再成

羅世雄

陳崑祥

林萬發

廖信德

陳黃登

江長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李順欽為原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於民國110年2月5日判決,並於110年2月17日送達原告,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2月18日已變更為李順欽,有經濟部函、委任狀附卷可稽。茲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順欽於110年3月9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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