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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2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原告
練文魁
被告
吳文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練文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文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000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綜上所述,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115元【計算式:1,330×3/4=998】,被告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32元【計算式:1,330-998=332】,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20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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