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334號
- 原告
- 謝若文
- 被告
- 朱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 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晚間10時左右,因不滿原告疑其竊取財物,遂在基隆市○○區○○○路0 巷00號2 樓,與原告爆發口角,進而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使原告受有左臉頰挫傷、頭皮挫傷、左口腔黏膜擦傷等傷害;被告亦因之觸犯普通傷害罪,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528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㈡茲因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50 元,復因搭乘計程車就醫而衍生車資200 元,兼之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尤甚於身體上之痛苦,為此,原告應可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基上,爰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2 年3 月28日晚間10時左右,因不滿原告疑其竊取財物,遂在基隆市○○區○○○路0 巷00號2 樓,與原告爆發口角,進而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或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或徒手抓推原告頭部撞牆,使原告受有左臉頰挫傷、頭皮挫傷、左口腔黏膜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而被告亦因之觸犯普通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528號刑事簡易判決、103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悉經本院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而後調取相關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8頁至第27頁背面)、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背面)存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或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或徒手抓推原告頭部撞牆,使原告受有左臉頰挫傷、頭皮挫傷、左口腔黏膜擦傷」等情節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或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或徒手抓推原告頭部撞牆,使原告受有左臉頰挫傷、頭皮挫傷、左口腔黏膜擦傷等傷害如前,則被告自應就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本件被告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其究應以若干金額補償為適當,則待釐清,爰就此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而支出醫療費用(含證書費)1,150 元,固提出編號、金額各為「Z0000000000 ;942 元」(下稱A收據)、「Z0000000000 ;100 元」(下稱B收據)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2 紙(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為證。惟上開單據金額合計僅止1,042 元,是原告概未舉證證明所餘108 元,客觀上已然可見。其次,細觀原告提出之A、B收據,A收據所載就醫日期「102 年3 月29日」(見本院卷第57頁),固與上揭刑案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即「病患於102年3 月29日14時43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02 年3 月29日15時離開急診」等內容(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95號偵查卷宗第10頁),互核相符,而足認原告主張A收據乃其因系爭傷害事件就醫並支出費用之證明單據等語,要非虛妄而堪採信;惟上揭B收據所載就醫日期「103 年8 月2 日」(見本院卷第58頁),距離系爭傷害事件發生之時間(102 年3 月28日晚間10時左右),顯然相隔長達一年又四個月之久,兼以原告經本院訊問亦不能提出合理解釋(本院卷第70頁),原告之傷勢復僅止「左臉頰挫傷、頭皮挫傷、左口腔黏膜擦傷」,而難認其有何須於事發一年又四個月以後,再為此前往醫院門診之必要,是自難認B收據所載金額與系爭傷害事件有何關聯。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含證書費),僅止A收據所載之942 元;至B收據所載之100 元,乃至所餘之108 元,或與系爭傷害事件查無關聯,或未經原告舉證以明其實,而均不應責由被告承擔。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搭乘計程車就醫而衍生車資200 元,並提出「司機曾長仁之手寫便條」1 紙(本院卷第59頁)為證;然查,上開手寫便條概「無」日期之填載,是其究否被告於102 年3 月29日,搭載計程車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之車資(對照前揭⒈所述,於茲不贅),客觀上已有可疑;更何況,原告曾因系爭傷害事件而於102 年12月1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基簡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基小字第226 號分案受理(下稱前案),而前案雖因原告連續二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而視為撤回起訴,然原告於前案主張車資200 元所提出之證據,則為「司機蕭慶榮」以101 年9 月日誌所繕寫之便條1 紙,此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證核閱無訛(「司機蕭慶榮」以101 年9 月日誌所繕寫之便條1 紙,附於103 年度基小字第226 號卷內之102 年度基簡附民字第51號卷第4 頁),衡諸原告因「相同車資」所提出之上揭證明(前案為「司機蕭慶榮以101 年9 月日誌所繕寫之便條」;本案則為「司機曾長仁之手寫便條」),固均載「車資200 元」,惟其司機顯然有別,尤以原告經本院訊問亦不能提出合理解釋(本院卷第70頁),則原告究竟有無此筆支出,客觀上亦足啟人疑竇!茲原告所提之車資證明既不足為憑,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信之證明,因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而衍生就醫車資200 元云云,要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資200元云云,即乏根據,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查原告既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則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係基隆商工畢業,名下無不動產,101 年度僅有獎金所得19,900元,102 年則無所得收入(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被告則係高中畢業(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95號偵查卷第3 頁),101 年、102 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1,268,650 元、587,955 元,名下有一汽車(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考量被告不滿原告疑其竊取財物,遂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併抓推原告頭部撞牆,使原告受有左臉頰挫傷、頭皮挫傷、左口腔黏膜擦傷等傷害,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情節及原告之傷勢均非至重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5,000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顯不相當,不應准許。
⒋結論: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包括醫療費用942 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15,942元(計算式:942 元+15,000元=15,942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