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5號
- 原告
-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貴國
- 原告
- 陳文成建築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成
- 原告
- 凡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學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佳伯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萬里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賴俊達
- 訴訟代理人
-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凡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凡中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謝正賜,因董、監改選致其法定代理權消滅,原告凡中公司繼任之法定代理人洪學科乃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3 年3 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凡中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7 頁至第403 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401,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則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1,810元,及自101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3 頁、第193 頁、第417 頁、第456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尤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辦理「萬里鄉行政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建造標案,招標文件中之規劃工期原為630 日,嗣原告以「工期575 日」之條件競投得標(按:上開標案之競標方式,係最有力標而非底價標),兩造乃於98年5 月20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後575 日曆天完工(是系爭工程之工期為575 日,而非原招標文件規劃之630 日),預定竣工日則為99年12月15日。其後,系爭工程於98年5 月20日開工,施工期間不計工期32天、展延工期284 天,實際竣工日為100 年10月28日,101 年1 月11日完成驗收;而上揭延展工期284天,實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關此期間(合計284 天)所增加之費用。
㈡茲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84 天之原因,臚列說明如下:
⒈第一次變更契約(設計變更)延展工期143 天:兩造雖因變更設計而於100 年12月1 日,簽訂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萬里鄉行政大樓新建工程」變更契約書(下稱第一次變更契約書),約定工期延展143 天,然「原告100 年10月24日登『萬里』字第000000000 號函」,同屬第一次變更契約之一部,而上開函文之說明,既已明載「但本項工程結算金額不包括統包商提出因展延工期增生管理費用之請求補償額,特此述明釐清…」,由此足證,關此143 天之間接工程費尚不在第一次變更契約書之合意範圍,是原告本於後開各項請求權基礎,要求被告給付關此143 天增加之間接工程費用,即無不合。
⒉警舍點交停工65天:系爭工程之施工所在,查有萬里鄉公所及臺北縣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之老舊建物須先拆除;其中,萬里鄉公所之舊建築物固拆除如期,惟臺北縣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之舊建築物,則因被告之故而拆遷受阻,是原告之人員、機具雖已進駐,猶只能停工以候通知,兼以停工期間別無他項工事可先施作,是關此65天所衍生之間接工程費用,亦應依後開各項請求權基礎,責由被告負擔。
⒊第二次變更契約停工37天:
⑴原告為等候第一次變更契約書之簽署,曾停工37天(100 年9 月20日迄100 年10月26日);茲因被告將此37天命名為第二次變更契約之停工,為免混淆,以下均統稱關此37天為「第二次變更契約」之停工。合先指明。
⑵原告於100 年9 月20日停工當時,系爭工程雖已近完工,然工地人員及必要設施仍因工期未屆而不能撤離,是停工期間自有必要之相當支出,原告本於後開各項請求權基礎,要求被告給付關此37天停工所增加之間接工程費,自屬有理。更何況,兩造於101 年3 月20日簽訂之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萬里鄉行政大樓新建工程」第二次變更契約書(下稱第二次變更契約書),亦僅針對工程數量進行協議、調整,而未涉及展延工期所衍生之費用支出,是關此37天之間接工程費用,既不在第二次變更契約書之合意範圍,亦非原告於第二次變更契約之時所得主張,是關此停工37天所衍生之間接工程費用,理應責由被告負擔。
⒋天候因素停工37.5 天,及配合被告辦理揭牌作業停工2 天:天候因素停工37.5天、配合被告辦理揭牌作業停工2 天,均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原告停工期間仍有必要之相當支出,是原告自得本於後開各項請求權基礎,要求被告給付關此37.5天、2 天停工所增加之間接工程費。
㈢茲就本件請求權基礎,臚列說明如下:
⒈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即被告】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僅就「停工」之損失補償有所規範,至「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及其合理補償,則均付之闕如而無明文;然全部停工(無人員進行施工)既得請求管理費及其合理補償,則部分停工所致之工程展延,因須派員進駐於工地現場,復有管理費用之實際支出,本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原則,更應許為管理費及合理補償之請求。是原告應可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原則及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第一次變更契約(設計變更)延展工期143 天所增加之費用。
⒉倘認本件與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則本件或可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之規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情形,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爰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展延工期284 天所增加之間接工程費。
⒊若本件請求亦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之規定不符,原告應得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於此期間提供服務或工作之報酬。
⒋再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開工後575 日曆天,乃系爭工程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展延工期284 天,且此亦非原告於締約之初所得預見,是原告自得本於情事變更之原則,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關此期間所增加之費用。
㈣茲就本件請求金額(即延展284 天增加費用)之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⒈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計算方式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9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74號判決,可知:因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展延工期者,承攬人得藉由原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間接工程費及原定工期,換算每日之間接工程費,再由定作人按展延天數補償之;其中,涉及變更設計所致之展延,則須扣除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間接工程費。從而,原告乃依此標準,對照本件情節,換算如下:
⑴依原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間接工程費及原定工期,換算每日間接工程費如下:
①本件與工期相關之項目、費用,分別為:「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500,000 元、「伍、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2,337,272 元、「陸、工地管理、利潤及雜項費用」27,268,177元、「柒、環保清潔費」779,091 元。上項四項費用合計31,884,540 元。
②系爭契約所定工期為575 天,以此換算,每日間接工程費用應為55,451元(計算式:31,884,540元÷575 天=55,451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於辦理變更契約(即「5 樓特殊裝修施工」及「3~4F變更部分施工(區公所辦公室)」)時,僅增加給付間接工程費364,272 元,而此部分之工期合計45天。
⑶從而,扣除被告前揭變更契約已給付之45天間接工程費,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3,252,789元(計算式:①284 天-45天=239 天;②55,451元×239 天=13,252,789元)。
⒉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工期展延所增加之詳細價目總表以外之其他費用
⑴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規定,工期延長時,原告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作為履約保證者,即應辦理保證期間之延長。
⑵查被告及其監造單位分別於100 年5 月11日、100 年12月9日,以新北萬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俊萬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展延期限;而原告為辦理上開2 次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期間延長,分別增加支出130,318 元、18,617 元,合計148,935元。
⒊綜上,被告應增加給付間接工程費及相關費用,合計14,071,810元。計算式:13,252,789元+148,935 元+[(13,252,789 元+148,935 元)×5%營業稅] =14,071,810元。
㈤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1,810元,及自101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
㈠系爭工程雖展延工期284 天,然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其理由如下:
⒈第一次變更契約(設計變更)延展工期143 天:
⑴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已就「變更設計所涉之停工」有所約定,是「變更設計所涉之停工」,自應排除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之適用,兼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延展工期143 天」,亦與「停工」渺無相關,是其情節當亦核與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停工」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或第20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關此期間所增加之費用云云,自無理由。況且,「變更設計延展工期143天」所增加之管理費,業經兩造議價並於100 年10月11日達成合意,是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就此再為請求;至原告100 年10月24日登「萬里」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其說明固載「但本項工程結算金額不包括統包商提出因展延工期增生管理費用之請求補償額,特此述明釐清…」,惟此僅在表明兩造合意之結算金額,不包括「除上開143 天以外」之其餘工期延展增加之費用,而「非」兩造未就上開143 天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達成合意,是原告執上開函文,謂「關此143 天之間接工程費用,不在第一次變更契約書之合意範圍」云云,自屬誤會。
⑵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變更契約時,「未」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規定,提出增加管理費之請求,尤以上開契約變更之內容,兼及「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伍、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陸、工地管理、利潤及雜項費用」、「柒、環保清潔費」等項目在內,凡此,俱可證兩造業就「變更設計延展工期143 天」所增加之費用達成合意,是本件既無民法第491 條規定之適用,亦不生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之問題。
⒉第二次變更契約停工37天:原告雖稱因第二次變更契約而停工37日(100 年9 月20日迄100 年10月26日),然系爭工程於100 年9 月19日之施工進度已達100%,且兩造亦已於第二次變更契約書中,載明「本次工期延長0 日」,由此足證,第二次變更契約僅係文書作業而無工作增加。更何況,第二次變更契約之結果,尤「減價3,800,360 元、工期延長0 天」,由此益見,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及數量均有減少,是兩造乃據此達成減價合意,合意範圍並兼及「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伍、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陸、工地管理、利潤及雜項費用」、「
柒、環保清潔費」等項目在內,從而,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491 條、第227 條之2 等規定而為請求。再者,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第4 條第2 項,均就「停工」補償設有要件限制,是除合於「甲方(被告)通知乙方(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且「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等要件者外,原告亦不得循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第4 條第2 項等規定,要求被告再為給付。
⒊警舍點交停工65天、天候因素停工37.5天、配合被告辦理揭牌作業停工2 天:
⑴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乃以「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即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為其要件,且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7 項規定,「通知」須以書面為之。茲被告既不曾以書面對原告為停工之通知,則原告援系爭契約第20絛第14項規定而為請求,即非可採。
⑵系爭工程之設計、建造(施工),概由原告承攬統包;本件警舍點交雖有遲誤,然原告亦係遲至99年3 月5 日,方完成「開挖高程及平面放樣施工圖」,並於99年3 月17日方經被告准予備查,在此以前,原告顯然無圖可供建造、施作,則又何來停工之可言!況被告於99年3 月26日點交警舍,影響所及,充其量亦僅99年3 月18日至99年3 月26日,合計9 天,尤以99年1 月20日迄99年3 月17日之國定假日甚多,自應予以扣除而不可均列工期,是原告主張警舍點交停工65天均受影響云云,自非可採。
⑶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之2 ,僅約定「因天候停工得不計逾期違約金」,而無被告應給付補償管理費之約定。更何況,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實已詳載「氣候條件」以供廠商斟酌,是於投標之初,原告本應考量氣候因素所衍生之成本,並自定適當之履約期程。
⑷原告雖因配合被告辦理揭牌而停工2 天,然「工期575 天加計2 天」,尚未逾被告以招標文件規劃之工期630 天,兼之被告業已按諸招標文件所定工期(630 天),付訖系爭工程之相關費用,是原告本件復援此2 天而為請求,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本件請求金額(即延展284 天增加費用)之計算方式,亦非合理,其理由如下:
⒈依系爭契約所附投標須知第壹點第四項、招標文件之評選須知第12點評分表項次五、同評選須知之其他注意事項,及系爭契約第7 條、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系爭工程之工期為原招標文件規劃之630 日,是於廠商投標以前,兩造均僅能以630 日工期而為成本估算之基礎。詎原告現竟以其自願減縮之工期(575 天;按上開標案之競標方式,係最有力標而非底價標,而原告則以「工期575 日」之條件競投得標),換算其每日所得請求之間接工程費用,核此計算方式自非合理;蓋兩造雖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期575 天,然原告既以較短之工期,取得較高之每日管理費(630/575=109.56%),核此自與「一般固定工期提前完工而仍能取得全額總價」者無異,是每日間接工程費用之計算基礎,自應以「原招標文件規劃之630 日」為度。
⒉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 項、「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5 條、第17條第1 項,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規定,繳納履約保證金之方式,本有多種選擇且悉任原告自由;而原告既已選擇於己有利之方式,則其理應負擔該方式所伴隨之風險、成本,倘原告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等方式,而為履約保證金之繳納,則其自因無涉於有效期而不生展延之問題。況且,被告並未限制原告僅能辦理銀行連帶保證函之展延,原告依法亦有其他方式可以選用,而原告選擇繳交手續費之方式,延長銀行連帶保證函之有效期限,核此亦係原告自身考量資金運用及事業經營成本支出之結果,而與系爭工程之展延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將上開手續費併計於本件請求金額,自係欠缺根據而非合理。實則,系爭契約並無「履約保證金」之費用項目,由此顯見,「履約保證金」要非履約成本;又縱認「履約保證金」應計入履約成本,核此亦已包括於工程詳細價目總表「伍、工地管理、利潤及雜費【(壹+貳)7%】」項目之下,是原告將之抽離而為計算,自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㈢基上,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56 頁至第459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98年5 月20日,就「萬里鄉行政大樓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委由原告設計、建造,雙方為此訂有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為446,803,928 元。契約內容如原證一所示。
⒉系爭工程於98年5 月20日開工、100 年10月28日竣工、101年1 月11日驗收完畢,被告乃於101 年5 月18日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金額為460,037,299 元,餘驗收結算內容均如原證三所載。
⒊茲因系爭契約簽訂後,遇臺北縣政府升格(即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而須變更設計,兩造遂於100 年12月1 日,簽訂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萬里鄉行政大樓新建工程」變更契約書(即第一次變更契約書),約定因設計變更而加價856,162 元(即契約變更後之承攬總價為447,660,090 元)、履約期限延長143 天。第一次變更契約內容則如原證七所示。
⒋兩造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書後,復因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較之原設計圖說數量增減達10%以上,其中,增減逾10%之部分,兩造同意變更契約價金,並於101 年3 月20日,簽訂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萬里鄉行政大樓新建工程」第二次變更契約書(即第二次變更契約書),約定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增減逾10%之部分,減價3,800,360元(即契約變更後之承攬總價為443,859,730 元)、工期延長0 天。第二次變更契約內容則如被證二所示。
⒌原告起訴所稱系爭工程履約逾期天數合計284 日,係指:
⑴警舍點交停工65日。
⑵天候因素停工37.5日。
⑶第一次變更契約延展工期143 日。
⑷因第二次變更契約而停工37日。
⑸配合被告辦理揭牌作業停工2 日。
㈡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履約逾期天數合計284 日如上開不爭執事項⒌所載,致其成本(費用)增加,且此均非原告於締約之時所得預見,進而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0條第14項、民法第491 條或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履約逾期天數284 日所增加之費用,合計14,071,81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98年5 月20日,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設計、建造,雙方為此訂有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為446,803,928 元,契約內容則如原證一所示;嗣系爭工程於98年5 月20日開工、100 年10月28日竣工、101 年1 月11日驗收完畢,被告乃於101 年5 月18日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金額為460,037,299 元,餘驗收結算內容則如原證三所載;又系爭契約簽訂後,因遇臺北縣政府升格(即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致須變更設計,兩造遂於100 年12月1 日,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書,約定因設計變更而加價856,162 元(即契約變更後之承攬總價為447,660,090 元)、履約期限延長143 天,契約內容如原證七所示,其後,復因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之結果,較之原設計圖說數量增減達10%以上,而增減逾10%之部分,兩造同意變更契約價金,並於101 年3 月20日,簽訂第二次變更契約書,約定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增減逾10% 之部分,減價3,800,360元(即契約變更後之承攬總價為443,859,730元)、工期延長0 天,契約內容則如被證二所示。此除經原告提出【萬里鄉行政大樓新建工程】工程契約書(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反面)、臺北縣萬里鄉公所98年7 月8 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8頁)、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萬里鄉行政大樓新建工程決算書(含結算驗收證明書、確認竣工書面文件、工程結算明細表;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萬里鄉行政大樓新建工程」變更契約書(即第一次變更契約書;本院卷第54頁至第73頁)在卷可參,並經被告提出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萬里鄉行政大樓新建工程」第二次變更契約書(即第二次變更契約書;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存卷為憑,且為兩造協議之所不爭(參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從而,關此前提事實,自均堪信為真,而得恃為後開判斷之基礎。
㈡系爭工程於98年5 月20日開工,本應於開工後575 日曆天內完工(預定竣工日為99年12月15日);詎扣除施工期間不計工期32天,再加計系爭工程履約逾期天數合計284 天,系爭工程遲至100 年10月28日方始竣工。而系爭工程履約逾期天數合計284 天,包括:警舍點交停工65日;天候因素停工37.5日;第一次變更契約延展工期143 日;因第二次變更契約而停工37日;配合被告辦理揭牌作業而停工2 日。此固有臺北縣萬里鄉公所98年7 月8 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8頁)、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萬里鄉行政大樓新建工程決算書(含結算驗收證明書、確認竣工書面文件、工程結算明細表;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在卷可佐,並同為兩造協議之所不爭。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履約逾期天數合計284 日,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並使原告成本(費用)增加,且此均非原告於締約之時所得預見,進而本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0條第14項、民法第491 條或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關此期間所增加之費用,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院所應遞予審究者,闕為:原告得否本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0條第14項、民法第491 條或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關此284 天(包括:警舍點交停工65日;天候因素停工37.5日;第一次變更契約延展工期143 日;因第二次變更契約而停工37日;配合被告辦理揭牌作業而停工2 日)所增加之費用?爰就此逐項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得本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關此期間所增加之費用,有無理由?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契約解釋自應先由契約文義出發(文義解釋);倘其文義有所不明,方得退而通觀全文以求體系解釋;倘其體系仍有不足,始得退而斟酌訂約時之事實、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俾求諸歷史解釋以明其意;倘猶不能從中得悉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方可再退而考量契約目的、經濟價值以為目的性之解釋。執此,原告得否本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當以求諸於系爭契約之本身規定為其首要。
⑵原告雖迭稱其得本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前;然細繹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其第4 條明定:「本契約因實際需要,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乙方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本院卷第13頁反面),則依此文義,僅止配合被告辦理「變更設計」所致之「停工」,且「期間累計逾三個月」者,原告方得本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據此以觀,「非」因「變更設計」所致之警舍點交停工65日、天候因素停工37.5日、辦理揭牌作業停工2 日(即上開三項),首即顯與「變更設計」不侔,而不在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所得據以請求之列;其次,兩造雖因「變更設計」(按:系爭契約簽訂後,因遇臺北縣政府升格【即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而須變更設計,詳如前揭㈠所述),導致「工期延展143 日」(即上開項),然此「工期之延展(延長工期)」與「停工(停止施工)」要屬兩事,原告縱因工期延長導致成本增加,核此亦非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所得請求;再者,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第二次變更契約而停工37日(即上開項),並稱「關此37日實乃等待簽署第一次變更契約(即配合上揭『變更設計』)之停工期間,惟因配合被告命名避免混淆,原告方隨被告統稱關此37日為第二次變更契約之期間」(本院卷第174 頁、第459 頁),然就令原告主張無訛,即關此37日乃配合被告辦理「變更設計」所致之「停工」,核其停工天數亦未達「累計逾三個月」之標準,而與系爭契約第4 條第2項之請求要件不合。是原告置「兩造合意」之契約約定於不顧,一再徒憑己意,謂其得援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履約逾期284 天所增加之成本費用云云,自係昧於上開契約文義而無足取。
⑶綜上,原告主張其得本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關此284 天(包括:警舍點交停工65日;天候因素停工37.5日;第一次變更契約延展工期143 日;因第二次變更契約而停工37日;配合被告辦理揭牌作業而停工2 日)所增加之費用,要與契約文義不合而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得本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關此期間所增加之費用,有無理由?
⑴按解釋契約,應以求諸於契約文義為其首要,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參見前揭⒈⑴所述,於茲不贅)。而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規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情形,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本院卷第26頁反面),亦可知,必「原告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經被告通知『停工』,致增加必要之費用」者,方有本條約定之適用!本此對照原告主張之各項逾期天數(即上開五項),其中,與「停工(停止施工)」迥不相同之第一次變更契約延展工期143 日(即上開項),自非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所得請求;是原告執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變更契約延展工期143 日(即上開項)所增加之費用云云,同屬悖離兩造締約之真意,並抵觸系爭契約之文義而無可採。
⑵其次,原告主張警舍點交停工65日、天候因素停工37.5日、第二次變更契約停工37日、配合被告辦理揭牌作業停工2 日(即上開四項),自形式上觀察,固均不可歸責於原告無訛,惟依上說明,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規定,請求損失補償之前提,乃以「『被告通知』停工,致增加必要之費用」為要(參見前揭⑴所述);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7 項既明定:「本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送達,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為之」(本院卷第13頁),則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所稱之「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即被告「通知」原告停工),當亦須以「中文書面」為之而無例外。再者,原告固主張本件曾經被告通知停工,惟此既經被告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被告以『中文書面』通知停工」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即應責由原告舉證以明其實;乃原告雖執被告製作之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萬里鄉行政大樓新建工程決算書所附之廠商履約期計算清單(本院卷第34頁),謂本件確實曾經被告通知停工,並舉上揭廠商履約期計算清單(本院卷第34頁、第464 頁)及臺北縣萬里鄉公所「准予備查」、「同意備查」、「原則同意」之函文(本院卷第469 頁至第472頁、第477 頁至第478 頁、第486 頁至第489 頁)為證,然細繹上揭書面內容,充其量僅止:被告接獲原告之停工要求以後,審核原告停工請求有無理由之「被動回應」(此涉及被告將來是否扣罰工程款之問題)!是其尚非「被告通知停工」之意思表示,客觀上已然可見。兼之本件除上開廠商履約期計算清單暨其相關函文以外,原告亦不能提出其他足證「被告曾以中文書面通知原告停工」之證據,則其空言主張警舍點交停工65日、天候因素停工37.5日、第二次變更契約停工37日、配合被告辦理揭牌作業停工2 日(即上開四項),均係「被告通知停工」云云,本院自難憑採,遑論進而審酌原告有無必要費用之增加!是原告執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警舍點交停工65日、天候因素停工37.5日、第二次變更契約停工37日、配合被告辦理揭牌作業停工2 日(即上開四項)所增加之費用,自亦欠缺根據而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主張其得本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關此期間所增加之成本費用,或與契約文義不合而非可採,或因欠缺根據而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其得本於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關此284 天(包括:警舍點交停工65日;天候因素停工37.5日;第一次變更契約延展工期143 日;因第二次變更契約而停工37日;配合被告辦理揭牌作業而停工2 日)所增加之費用,有無理由?
⑴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定有明文。而本條規定,乃定作人與承攬人就「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之承攬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後,「就工作報酬及其計算方式未加約定或約定不明」,方有適用。換言之,承攬人、定作人「未約定報酬及其計算方式」而已成立承攬契約者,承攬人固得本此規定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惟倘承攬人、定作人業已就「工作範圍、報酬及其計算方式」有所約定,承攬人即應本於雙方約定(契約)之內容,完成工作、請求報酬,而無民法第491 條規定之適用。且就令承攬人之施作,「逾越」原契約所定之工作範圍,致承攬人無從循契約內容向定作人請求報酬,然其仍須「定作人同意施作(承攬人、定作人就此項工作之施作達成合意)」兼「此為完成承攬契約之所必須」,承攬人方得依據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倘此逾越契約範圍之工作,未得定作人同意或非完成承攬契約之所必須,承攬人即不得逕援民法第491 條規定,就此提出承攬報酬之請求。
⑵被告於98年5 月20日,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設計、建造,雙方為此訂有系爭契約,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參見前揭㈠所述);而系爭契約既已明定「停工」所涉損失補償之請求要件(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係因配合辦理「變更設計」所涉停工而請求損失補償之規定,參見前揭⒈所述;而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則係「除變更設計以外」之其他原因停工而請求損失補償之規定,參見前揭⒉所述),足見:兩造於締約之時,業已就「『停工』所涉損失補償之請求要件」達成合意!換言之,兩造業於締約時合意,除「合致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0條第14項之請求要件」者外,原告不得因停工而對被告請求額外之給付。是原告於本件停工(即上開四項)未能合致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0條第14項規定之情形下(詳如前揭⒈⒉所述),改稱其得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另為給付云云,自係無視於兩造締約之合意內容而非可取。更何況,「停工」期間既無工事進行,則其自亦無涉於工作之完成,是原告謂其得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停工」之工作報酬云云,尤係曲解法條文義而無足取。
⑶再者,系爭契約簽訂後,因遇臺北縣政府升格(即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致須變更設計,兩造遂於100 年12月1 日,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書,約定因設計變更而加價856,162 元(即契約變更後之承攬總價為447,660,090 元)、履約期限延長143 天,此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參見前揭㈠所述);是系爭工程雖因設計變更而延展工期143 天(即上開項),然兩造顯已就「設計變更」致「逾越」原契約之「工作範圍、報酬及其計算方式」,藉由上揭「第一次變更契約」而達成合意!是原告無視於兩造變更契約之合意內容,於被告業已依約給付報酬之情形下,另援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重新給付關此143 天之工作報酬云云,同屬悖離兩造約定兼抵觸上揭法條規範致失依據。至原告雖稱:「原告100 年10月24日登『萬里』字第000000000 號函(即本院卷第57頁反面)」同屬第一次變更契約書(即本院卷第54頁至第73頁)之一部,而上開函文之說明既已載明「但本項工程結算金額不包括統包商提出因展延工期增生管理費用之請求補償額,特此述明釐清…」(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足見兩造「未」就關此143 天之間接工程費達成合意云云;然細繹第一次變更契約書所附「萬里鄉行政大樓新建工程變更追加減明細表」之所示內容(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73頁、第112 頁第113 頁),兩造顯已就與間接管理費攸關之「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包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費用)」、「伍、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包括專任工程人員及品管人員費用)」、「陸、工地管理、利潤及雜項費用」、「
柒、環保清潔費」等各項,進行實質之議價、調整並達成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未」就關此工期延展143 天之間接工程費有所合意云云之昧於事實,客觀上已然可見。且據此對照上開函文說明所示內容,即:「另,來文述及有關本工程結算後可能超出實作金額不另請求乙事,本公司(即原告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在雙方依據『本工程契約項目(含第一次變更契約)』之單價辦理數量金額結算後,如實際結算金額超逾原統包金額(含公共藝術品設置費預算金額,以下同)時,統包商願依契約統包精神,以原統包金額新台幣肆億肆仟陸佰捌拾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整辦理結算。但本項工程結算金額不包括統包商提出因展延工期增生管理費用之請求補償額,特此述明釐清,免生將來之爭議」(同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更可徵所稱「本項工程結算金額不包括統包商提出因展延工期增生管理費用之請求補償額」乙語,僅在表明兩造合意之結算金額,不包括「除上開143 天以外」之「其餘工期延展」所增生之管理費用,而「非」兩造未就上開143 天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達成合意。從而,原告擅憑己意,截取上揭函文說明之片段文字,主張兩造迄未針對第一次變更契約延展工期143 天(即上開項)增生之管理費用達成合意云云,自係斷章取義而無足取。
⑷綜上,原告主張其得本於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關此期間所增加之成本費用,既悖離兩造約定,亦抵觸上揭法條規範,而非可採。
⒋原告主張其得本於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關此284 天(包括:警舍點交停工65日;天候因素停工37.5日;第一次變更契約延展工期143 日;因第二次變更契約而停工37日;配合被告辦理揭牌作業而停工2 日)所增加之費用,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之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並合理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歸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為避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排除請求增加給付之約定者,倘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立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惟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自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而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工程雖因設計變更致延展工期143 天(即上開項),然兩造既已就「設計變更」致「逾越」原契約之「工作範圍、報酬及其計算方式」,藉由上揭「第一次變更契約」達成合意(詳如前揭⒊⑶所述,於茲不贅),足見兩造業已因應上揭情事變更(設計變更)而重為合意,是原告本應遵循變更後之雙方約定,完成工作並請求報酬,而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可言;又系爭契約既已明定「停工」所涉損失補償之請求要件(參見前揭⒈⒉所述,於茲不贅),顯見系爭工程可能因故「停工」乙情,尚未脫逸兩造締約時所得認知之基礎、環境!茲兩造於締約之時,既能預料停工之風險,猶合意將「除『合致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0條第14項』以外之補償請求」排除在外,則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自不許原告在本件停工(即上開四項)未能合致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0條第14項規定之情形下,改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是原告反於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契約之明文規範,於事後謬稱其「不可預見」云云,自係欠缺根據而無所憑。
⑶更何況,系爭工程之設計、建造既均由原告統包,則自客觀以言,原告理當具備「了解相關工程規劃、設計」之專業能力,換言之,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以前,原告應可本其專業,衡諸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妥為規劃適當之履約期程,再以之參與競投;而非先以「工期575 日」之優勢條件冒然競投於先(按:上開標案之競標方式,係採最有力標而非底價標,故原告以較短之「工期575 日」參與競投,較諸其他廠商當係更具優勢),再以系爭工程履約逾期天數284 天爭執於後!尤以兩造於98年5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系爭工程旋於98年5 月20日開工,迨系爭工程於100 年10月28日實際竣工,兩造方先於100 年12月1 日,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書,約定因設計變更而加價856,162 元(即契約變更後之承攬總價為447,660,090 元)、履約期限延長143 天,契約內容如原證七所示,再於101 年3 月20日,簽訂第二次變更契約書,約定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增減逾10% 之部分,減價3,800,360 元(即契約變更後之承攬總價為443,859,730 元)、工期延長0 天,契約內容則如被證二所示,此悉經本院論述如前(參見前揭㈠所述);而原告於系爭工程實際竣工後,明知系爭工程履約逾期,猶與被告簽訂第一次、第二次變更契約,而未就本件價金結算之方式提出異議,由此反徵,顯見原告簽約(含後續第一次變更契約、第二次變更契約)之時,其主觀上認定「是項金額已足可涵括系爭工程履約逾期而可能增加之成本費用」!是無論原告簽約(含後續第一次變更契約、第二次變更契約)當時之成本估算究否精準,均不容原告反於其所得明確認知之上開各節,於事後推稱其「洵無預見」云云而主張情事變更。
⑷從而,原告主張其得本於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關此期間所增加之成本費用,亦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不侔,而無足取。
㈢綜上研析,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0條第14項、民法第491 條或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履約逾期天數284 天所增加之費用,均乏適據,不能准許,是無論原告主張本件請求金額(即延展284 天增加費用)之計算方式究否合理,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再就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究否合理贅予論述。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起訴表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固為13,401,7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008 元;惟原告嗣既擴張聲明而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4,071,810元(詳如前揭壹所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904元,兼之本件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904 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35,904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