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5號
- 原告
- 葉有福
- 訴訟代理人
- 黃憲南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英鳳律師
- 被告
- 呂萬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叁拾萬元、伍拾萬元之票號CH760406號、CH760407號本票二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其執有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8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分別新臺幣(下同)30萬元、80萬元、票號CH760406號、CH760407號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聲請本院民事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55號民事裁定1件在卷可憑;另本件原告主張並未向被告借款220萬元,故被告對原告並無借款債權存在乙節,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及消費借貸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及消費借貸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呂萬和係新北市瑞芳區漁會總幹事,與原告因80年間投資新建碼頭工程而發生財務糾紛,被告認原告尚積欠其借款300萬元未清償,被告得知原告在宜蘭縣蘇澳鎮龍德造船廠工作,遂邀集訴外人游端陽、黃志明、連建成、魏忠孝、李文峻等人同至龍德造船廠找原告,102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由訴外人魏忠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載原告呂萬和及訴外人黃志明、連建成,訴外人李文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載訴外人游端陽,至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龍德造船廠前,經他人通知後,原告至龍德造船廠門口,被告遂請原告至訴外人魏忠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因當天下雨,被告打電話向宜蘭縣蘇澳鎮漁會理事長陳春生商借場所會談,經陳春生告知後,渠等至宜蘭縣蘇澳區第三漁港貨櫃屋內商談借款返還事宜,於商談過程中,因原告認為300萬元並非借款,係被告投資款項,而不願負擔此筆債務,詎不料訴外人游端陽竟持李文峻車上所有之鋁棒一支毆打原告右上臂,致原告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被告並進而強迫原告簽立面額3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及220萬元借據一張,並要求原告撥打電話籌款9萬元後,以此脅迫方式,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後經原告以電話聯繫其胞弟葉鴻明,經葉鴻明於電話中表示籌得9萬元,被告始將原告載回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前,由葉鴻明交付9萬元,後經原告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及借據,雖均係原告所簽立,但原告乃係受被告及訴外人游端陽等人之脅迫而開立,被告係以脅迫方式逼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被告就該系爭本票及借據並無任何原因債權存在。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及借據既係受脅迫不得已所致,依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規定,原告自得撤銷其簽立票據及借據之意思表示,此部分原告業於103年7月22日以羅東南門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系爭本票及借據雖為原告所簽發,但系爭本票及借據除業經原告意思表示撤銷之,且兩造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及消費借貸之債權根本不存在。
(三)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卻無端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足證被告確實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且其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對價關係,則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故被告就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50萬元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票據權利關係。為此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⑵確認兩造間關於原告向被告借款22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判決所涉及者為國家對於被告有無具體刑罰權有無及其範圍為何之認定,而與民事事件所處理者為私人間權利義務糾紛者,互屬迥異。原告逕以被告經刑事妨害自由判刑確定,而認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均係受被告脅迫為之行為,容有速斷。
(二)原告於83年間於馬祖施做碼頭工程時向被告借款,被告遂向新北市瑞芳區漁會貸款予原告,被告現仍在支付貸款;原告分別於87年、89年分別開立票據號碼FAX0000000、PB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交付被告執有,顯示原告確有積欠被告借款尚未清償,然上開2張支票均遭跳票而未兌現。89年後原告即避不見面,直至102年5月間被告始知原告於龍德造船廠工作,被告遂前往龍德造船廠向原告索討借款,原告擔心其他同事聽見其與被告之對話,主動將被告帶往海邊商量還款事宜,兩造確認借款金額為300萬元後,原告即向被告詢問帳號並約定中秋節前還款80萬元,亦告知被告其於桃園之住址。詎料原告不僅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至其住所地亦找不到原告,可見原告自始並無意清償借款。被告遂於102年9月18日再至龍德造船廠向原告索討借款,因原告仍認在其工作場所討論債務諸多不便,且當天下雨,雙方遂至蘇澳漁會辦公室討論債務問題。原告與被告在討論債務時,其他人不是在抽煙,就是坐在旁邊,並未插手過問。訴外人游端陽持鋁棒毆打原告右上臂係出於個人臨時起意之行為,被告於訴外人游端陽打原告時,更發出啊一聲,顯見被告對於游端陽打原告之行為於事前完全不知悉,否則被告不會發出驚訝之聲音而立即阻止游端陽。原告與被告討論債務時,被告確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否則其他人不可能只在旁邊做自己的事而不圍在原告旁邊給予壓力。且被告仍於借據上加註「若10日內有困難時可延下個月」,如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原告簽發借據,何需加註可延期付款之文字,顯見系爭本票及借據均係經雙方協商同意後,再由原告自願所簽立。
(三)對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刑事案件,被告也被罰錢了,打人確係不對,但原告尚積欠被告300萬元是事實,這2張支票是原告自願簽發並交付給被告用以清償其債務,原告本來就承諾要還錢給被告,可證被告並未脅迫原告。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102年9月18日簽立之系爭本票及借據,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立一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借據、上開本票裁定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是否係遭被告及訴外人游端陽等人脅迫而簽立?抑或系爭本票及借據係為借款之擔保?茲析述如下:
(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是否係遭被告及訴外人游端陽脅迫而簽立?
1、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102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被告與訴外人游端陽等人從龍德造船廠將原告載往宜蘭縣蘇澳區第三漁港內貨櫃屋內,訴外人游端陽以李文峻車上所有之鋁棒一支毆打原告右上臂,致原告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在該貨櫃屋內原告簽立3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及220萬元借據一張,嗣後經原告以電話聯繫其胞弟葉鴻明,經葉鴻明於電話中表示籌得9萬元,被告與訴外人等遂將原告載回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前,由葉鴻明交付9萬元等情,此為被告與訴外人游端陽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2號案件審理中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3、本院審酌原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2號案件審理時證述:他與被告認識10幾年了,他沒有向被告借過錢,是他在被告轄區做工程,被告說要插花,就拿了300萬元來插花,就是合夥的意思,他沒有邀請被告合夥,他不缺錢,但被告說要插花,他不敢說不,他陸陸續續給了被告150萬元或200萬元,被告不是單一工程的插花,是從一開始到結束,每個工程都有插花,後來他的公司發生船難,公司倒閉,房子都被查封,什麼都沒有了,公司就結束了,被告是要向他要當初插花的300萬元本金,這幾年他生了大病,後來他在南方澳當監工,102年5月間他與被告在他的工地見面,他有跟被告說公司已經倒閉了,大家不要搞壞關係,如果他有賺錢就會分他一半,他有叫被告將他的銀行帳戶給他,但他沒有匯錢進去該帳戶內,他也有報1個桃園的地址給被告,但他後來搬離開了,案發當天他在工地工作,會計小姐打電話跟他說有2個人要來找他,他去到現場發現是被告和1位年輕人,他們說到外面談,他就跟他們出去,他只有看到1台車,旁邊的車子他沒有注意,事後是工地的人跟他說有2台車,他不知道他們來那麼多人,被告叫他上車,他就上車,車上連同他、被告共有5人,他是坐在第3排的椅子上,他忘記他在偵查中說他是蹲在最後放行李的地方是指什麼意思,是從第2排的位置走進去,被告坐在駕車座的旁邊,第2排坐2個人,就載他去貨櫃屋,在貨櫃屋內時,是被告站起來後,訴外人游端陽就拿鋁棒打他,因為被告叫他簽本票,他不簽,僵持很久,他一直說當初是插花,不是向被告借現金,被告站起來,訴外人游端陽就用鋁棒打他,其他人就「唉」1聲而已,並沒有人過來阻止訴外人游端陽,借據是他們寫的,他只有簽名而已,他不知道內容是誰寫的,當天被告一開始說要50萬元,他說沒有辦法,被告說要30萬元,他也說沒有辦法,後來僅能湊到9萬元,被告說一定要籌款9萬元才要放他走,不然不放他走,所以他給被告9萬元只是想要可以出來,他就是僵持很久不簽本票跟借據才會被打,他想如果不簽可能會沒有命回家,他心裡很害怕就簽了等語(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2號卷第48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
4、復核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及訴外人游端陽、黃志明、連建成、魏忠孝、李文峻確實有於102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至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前,找他談債務問題,當時他在工地,是會計小姐打電話給他,他到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門口之後,有上1台廂型車,在貨櫃屋他跟他們講道理講了1個多小時,被告就站起來,他的後面有1位年輕人就拿鋁棒打他,那位年輕人打他的時候,被告及其他人都沒有講話,也沒有制止他,該人打完他後,被告要他簽80萬元本票及220萬元借據,他簽完本票及借據後,被告要他打電話給公司拿50萬元來才要放人,後來他打電話調到9萬元,他的弟弟葉鴻明拿9萬元給其中1位年輕人之後等語(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5、本院審酌原告於偵訊及該案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原告於貨櫃屋內商討債務問題時,因雙方對於被告所交付之300萬元,究係投資之款項,抑或借款,雙方之認知有重大差異,僵持一段時間後,係因被告站起來之後,訴外人游端陽即手持鋁棒1支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此有台北榮總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參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2頁),顯見原告擔心其若未依被告要求簽立本票及借據,當日將無法離開貨櫃屋,遂依被告之要求簽立借據及本票,並籌款9萬元。再者,參酌訴外人游端陽毆打原告前,被告與原告於貨櫃屋內已商討一段時間,原告均未依被告之要求簽立任何文件,係訴外人游端陽毆打原告後,原告始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而訴外人游端陽係見原告不聽從被告之指示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即以鋁棒毆打原告,欲以此方式迫使原告聽從被告之指示,顯然訴外人游端陽對原告施以毆打之強暴行為,已影響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
6、從而,原告被毆打是一個事實,有報案紀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至於,原告被毆打之原因,雖證據上無法顯示,但可以顯示的是原告在宜蘭縣蘇澳區第三漁港內貨櫃屋內被打,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據此可認,簽發系爭本票當日(時間),在宜蘭縣蘇澳區第三漁港內貨櫃屋內(地點),原告被毆打成傷。法律上要保護一個法律行為之自由意識,就是要保護法律行為時不受不當之干預,然據原告於偵訊及該案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簽發票據當日(時間),在宜蘭縣蘇澳區第三漁港內貨櫃屋內(地點),遭被告之友人毆打成傷,當然就是自由意識受到脅迫,雖被告抗辯訴外人游端陽係臨時起意而毆打原告,其當時有出來制止游端陽云云,惟觀訴外人黃志明、魏忠孝於該案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被告游端陽持鋁棒打葉有福時,被告呂萬和站起來阻止被告游端陽」(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2號卷第57頁背面、第61頁),復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從未供述其有阻止訴外人游端陽毆打原告,訴外人黃志明、魏忠孝、連建成、李文峻於警詢、偵查中亦均未提及訴外人游端陽持鋁棒毆打原告時,被告有阻止訴外人游端陽,是被告之抗辯與偵訊及該案審判程序中之供述內容前後不一,顯難採信。再者,衡諸常情,訴外人游端陽當日持鋁棒毆打原告,致原告之右上臂受有挫傷之傷害,若訴外人游端陽係臨時起意而毆打原告,被告見原告受有手臂紅腫、瘀青之傷害,理應隨即結束當日之會談,送原告至醫院就醫,始符合常理,然被告不僅未立即送原告就醫,而於原告遭毆打心生恐懼之際,要求原告簽立本票及借據。雖無證據直接顯示施暴者係受被告之教唆或指示,然而法律是保護人民免於恐懼之自由,原告被毆成傷之下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本院認定原告之自由意識必受脅迫,而不論脅迫來自何方,原告無須舉證是否為被告之脅迫而造成,而是舉證脅迫來自「宜蘭縣蘇澳區第三漁港內貨櫃屋內」即為已足。則原告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因而撤銷之,自為可信。
(四)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則否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就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85年度台簡上字第7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而直接交由被告執有,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關係不存在,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及借據係為擔保原告向其之借款等語,惟為原告否認兩造前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擔法則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所主張兩造有資金往來確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並無300萬元借貸債權關係存在,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渠等間有其抗辯之借貸關係存在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因消費借貸乃要物契約,如無交付金錢之事實,借貸契約即難認成立,是以被告首應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本件被告即以原告前於87年、89年分別開立票據號碼FAX0000000、PB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交付被告收執,顯示原告確有積欠被告借款尚未清償等語抗辯,並提出上開支票2紙為證。惟觀被告所提出之2紙支票,其「發票人(借款人)」欄,係分別記載為「邱來有」、「孫德美」等,無論上開支票是否為借款之擔保票據,因發票人並非原告,票據上亦無原告具名簽章為保證人,原告就上開支票所載票款本不負票據債務,且上開支票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借款予原告,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進一步舉證說明,自不能認為被告已善盡其舉證責任,然被告既未對於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等事實舉證證明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借據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及借據之行為既係受脅迫所為,並業經原告依法撤銷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行為及借據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及借據即歸於無效;且實際上原告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借據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附表(103年度訴字第405號): │├─┬─────┬──────┬──────┬──────┬───┤│編│發 票 人│發 票 日│ 金額 │票 號 │備註 ││號│ │ (民國) │ (新臺幣) │ │ │├─┼─────┼──────┼──────┼──────┼───┤│1 │葉有福 │102年9月18日│300,000元 │CH760406 │本票 │├─┼─────┼──────┼──────┼──────┼───┤│2 │葉有福 │102年9月18日│500,000元 │CH760407 │本票 │├─┼─────┼──────┼──────┼──────┼───┤│3 │葉有福 │ │2,200,000元 │ │借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