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66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曹賴昧
原告
曹淑娥
原告
曹慶元
原告
曹淑美
原告
曹連添
原告
曹淑貞
原告
曹淑女
原告
共 同 林重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
許俊崧

      許俊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ꆼ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屋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曹梓恭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48年3月1日簽訂杜賣證書,約定:「…前開不動產係本人所有今與台端接洽議定願以前開價款賣與台端其價款即日領收足訖並將該不動產於現場指明界址移交台端永為所有此業賣千休日後永遠不得翻悔嗣後使用收益乃屬台端之自由又保此不動產全無與他人設定權利或來歷不明及產權糾紛等情事如有是事願由本人負責理直不干台端之事此乃雙方喜悅各無反悔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證為據…。」,足見訴外人許屋確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曹梓恭,且曹梓恭已支付買賣價金,則訴外人許屋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查訴外人曹梓恭於91年 8月26日過世,原告為其繼承人,訴外人許屋則於56年 4月28日死亡,其遺產由被告輾轉繼承取得,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ꆼ對抗辯之陳述:ꆼ被告固有權為時效抗辯,然原告父親曹梓恭確有與被告被繼承人許屋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ꆼ依現有戶籍資料所示,只有查得被告是許屋之繼承人,沒有查到其他繼承人。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許屋之繼承人不只被告2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ꆼ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 1款所明定。而此法條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2199號判例參照)。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10號判決參照),此類訴訟即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查系爭土地登記為許屋所有,許屋於56年 4月28日死亡,遺產由許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2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係就公同共有之權利為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許屋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應以許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次查,依原告所提許屋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許屋之繼承人為訴外人許金水,許金水之配偶及子為許淑女及許博文,而基隆市○○區○○街000○0號原戶長為許博文,因許博文死亡於73年9月5日變更許博文之配偶許黃富美為戶長,許金水則於73年11月30日死亡,堪認許博文先於許金水死亡,對於許金水之遺產,應由配偶許淑女繼承,並由許博文之子女即被告代位繼承許博文之應繼分,原告僅對被告起訴,漏列許金水之其他繼承人許淑女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ꆼ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之主張,其等被繼承人曹梓恭與許屋訂立杜賣證書的時間為48年3月1日,有原告所提杜賣證書影本足憑,迄原告於103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已逾55年,其間並無請求權不能行使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2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66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