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9號
- 原告
- 潘乙德
- 被告
- 胡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司促字第236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多紙交由原告收執,嗣經兩造結算,被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未償;原告考量借據多紙保存不易,遂要求被告改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將被告先前簽署之借據多紙悉數撕毀。詎系爭本票經原告提示均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合計600,000 元暨其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聲明:系爭本票固係被告簽發無訛,惟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借貸事實;蓋被告係因男友欠債未償,為委請原告出面代為索討,方簽發系爭本票以鞏固原告之立場,是系爭本票債權(即其原因關係)自不存在。從而,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於103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0頁):
㈠不爭執事項原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均係被告本人親自開立而後交由原告收執。
㈡本件爭點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被告因借款而簽發,是否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進而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曾於101 年12 月1 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即系爭本票)交由原告收執。此除經原告提出系爭本票(本院卷第7 頁、第42頁)為證,並為兩造協議之所不爭。從而,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乃至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自係堪信為真,而得恃為後開判斷之基礎。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依此文義反面解釋,發票人自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是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而發票人稱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3 號民事裁定意旨、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等情,固屬被告之同所是認;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被告因借貸未償而簽發乙節,則概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說明,執票人即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即消費借貸(被告借款未償)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其主張之借貸原因,雖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刷卡簽單(本院卷第62頁)、簡訊翻拍照片(本院卷第63頁)、存摺內頁節本(本院卷第6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89號、102 年度偵字第167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5頁)等件為證,然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告固舉其存摺內頁節本(本院卷第64頁),表明其意欲藉此證明財產資力及其確曾自帳戶內提領現款等節(見本院卷第58頁之原告陳述);惟原告雖有資力並曾自帳戶內提領現款,然其現金流向(即原告提領現款究係用於何途)本非上開存、提紀錄所能說明,是其不足恃為兩造間有何現金交付之證明,客觀上已然可見;更何況,就令原告確曾提領現款交付被告,然被告既否認消費借貸如前,兼之「金錢交付」原因,本非可囿於「借貸」乙端,即其或因買賣而交付,或因贈與而交付,或因投資而交付,或因代墊而交付,原因不一而足,且針對交付原因之不同,其間法律關係亦有歧異,從而,單憑原告主張其曾提領現款交付被告等情,客觀上尤無足證明乃至推論兩造間必有所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基此,旨揭存摺內頁節本(本院卷第64頁),客觀上首即無助於原告旨揭主張之證明。
⒉其次,原告雖又舉簡訊翻拍照片(本院卷第63頁),表明其欲證「被告曾於101 年12月25日,發送簡訊對原告承認其迄今尚欠20多萬元未償」乙事(本院卷第58頁);然初不論被告辯稱上揭簡訊乃原告竊取被告手機,再利用被告手機傳訊予己而自導自演云云(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究否可採,細觀上開簡訊所載金額(20多萬元),不僅與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600,000 元難相稽合,對照被告提出之收據1 紙(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其上記載「潘乙德(即原告)於102.1.9 茲收到胡寶玉(即被告)貳拾萬元無誤開立此證」),亦足使人產生「簡訊所載欠款究否業已經清償」之客觀懷疑,基此,本院乃向原告當庭確認,而原告亦係就此釋稱:簡訊所載20多萬元確已清償完畢,加計簡訊所載20多萬元,被告本係欠款80多萬元,是扣除簡訊所載20多萬元(此筆已清償故予扣除),原告本次僅起訴請求被告清償600,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59頁),由是以觀,上開簡訊所載之20多萬元(業已清償),要與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600,000 元渺無相關,而無從恃為「被告究否尚欠600,000 元未償」之證明,亦屬昭然而不待言。從而,原告執另筆借貸債務(20多萬元)之相關簡訊,謂此足證被告尚欠600,000 元未償云云,亦有繆誤而非可採。
⒊再者,原告雖又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刷卡簽單1 紙(本院卷第62頁)為證,然上開簽單內容僅止「101 年6 月3 日刷卡簽帳之消費紀錄」,既無助於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合意之釐清,亦與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物之交付乙事無涉,是其洵無助於旨揭爭點之證明,客觀上已然可見。至原告固又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89號、102 年度偵字第167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5頁),謂被告向其借款在先,復對原告濫提竊盜、恐嚇取財(原告脅迫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俾原告恃以向被告前男友索討欠款)、偽造私文書暨詐欺取財(原告盜刷被告信用卡,復擅以被告名義預借現金)等刑事告訴於後,幸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均屬不實而對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由此足見,被告所持抗辯均非事實;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就令被告所提刑事告訴,囿於證據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抑被告本件抗辯「因男友欠債未償,為委請原告出面代為索討,方簽發系爭本票以鞏固原告之立場」等情詞未臻合理,然除非原告業已率先舉證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其「借貸物之交付」,本院仍應駁回原告之本件請求,而不能僅憑原告所涉刑案悉因「無罪推定」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旋置上揭舉證責任之分配於不顧。準此,原告執上揭不起訴之處分,謂被告抗辯不實而足證系爭本票之借貸原因存在(即兩造間存有600,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自係一無足取。
㈢綜上,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客觀上顯然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 元,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 元,此外,即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5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① │ 胡 寶 玉 │101 年12 月1 日 │ × │ 400,000 元│ CH670058 │ │ ├──┼────────┼────────┼────────┼──────┼──────┼──┤ │ ② │ 胡 寶 玉 │101 年12 月1 日 │ × │ 200,000 元│ CH67005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