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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簡聰穎
原告
簡聰民
原告
簡光正
原告
楊簡秀齡
原告
林簡秀美
原告
簡秀月
原告
簡秀綉
原告
簡一弓
原告
共 同 周德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陳建智
複代理人
姚素珠
被告
基隆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周文科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簡戴安所有,於民國68年5月5日與被告簽立贈與證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120坪即約397平方公尺範圍贈與被告,故約定「嗣後應辦土地分割及移轉過戶登記」,即要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贈與範圍辦理分割及移轉過戶登記,核屬使被告附有負擔之約款。詎被告未履行上開義務,實已違反贈與所附負擔之義務,原告為簡戴安之繼承人,為維謢系爭土地之權利,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契約既經撤銷,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B、C、D、E、F、G部分所示面積各255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41平方公尺、 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F、G部分所示面積分別255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41平方公尺、 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按政府機關使用私有土地一宗部分者,在不牴觸法令限制分割範圍內,經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得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分割及登記,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4 點定有明文。被告係政府機關,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宗部分,自得依上開規定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分割及登記,然自原告被繼承人簡戴安於68年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迄今,被告未曾與簡戴安或原告協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甚至簡戴安配偶林寶珠於89年5月3日申請基隆市政府返還系爭土地時,經以「所請還地或徵收尚有困難」等理由拒絕,顯然侵害原告之權利。

⒉又土地分割申請人應具備下列文件: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證明文件、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及其附圖、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分割位置圖說等。依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被告應於贈與人贈與系爭土地後、興建碇內派出所前,先與原告被繼承人簡戴安協議欲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位置,始能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移轉過戶登記,至遲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碇內派出所後,提出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及其附圖、分割位置圖等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測量及分割登記。系爭地上物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及其附圖、分割位置圖等文件均由被告持有,縱使原告被繼承人簡戴安有配合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等相關程序之必要,依上開土地登記實務,仍無法獨自完成,尚須被告提出上開文件協同完成,被告抗辯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是贈與人的義務云云,有悖實情,洵不足採。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如下:

㈠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嗣後應辦土地分割及移轉過戶登記需要贈與人證件蓋章隨時便利至完成贈與登記為止」,僅屬立贈與證書人履行其完成贈與登記之義務,並非該贈與附有約款,要求受贈人即被告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 4點亦非被告有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義務之依據,況被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自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移轉登記。

㈡按「附負擔之不動產贈與人,於贈與物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前,不得先行請求負擔之履行,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迄今仍未移轉登記予被告,屬尚未完成贈與物之移轉登記,則系爭贈與契約所謂「嗣後應辦土地分割及移轉過戶登記」,係為履行贈與義務而已,並非附有負擔。又縱認上開約定屬附負擔贈與,惟依首揭判決意旨,原告仍不得先請求負擔之履行。

㈢原告撤銷贈與既無理由,其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 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被繼承人簡戴安所有,於68年 5月5日與被告簽立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120坪範圍贈與被告,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G部分所示面積各255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41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原告為簡戴安之繼承人,於99年5月2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8分之 1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贈與證書影本 1件附卷足憑,並經本院於103年10月7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簡戴安贈與系爭土地 120坪予被告,係附有被告應履行土地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負擔,被告未依約履行負擔,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的是:㈠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簡戴安贈與系爭土地 120坪予被告係屬附負擔贈與,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贈與,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被繼承人簡戴安將系爭土地 120坪贈與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上開贈與附有負擔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贈與契約雙方有為負擔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贈與契約記載:「立贈與證書人簡戴安茲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及廿四地號內面積:壹佰貳拾坪(即基隆市警察局碇內派出所使用到本贈與範圍土地部份)無償贈與受贈人:基隆市警察局做為該派出所基地,即日將土地點交接管使用,嗣後應為土地分割及移轉過戶登記需要贈與人證件蓋章隨時便利至完成贈與登記為止,至於分割及移轉贈與登記所應繳地政規費,或需繳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代書費全部由受贈人負擔繳納,本贈與證書係自願書立,恐口無憑,特立此贈與證書付執為憑。」,有系爭贈與契約影本 1件在卷足憑。依系爭贈與契約所載「無償贈與受贈人:基隆市警察局」,顯未附有被告應履行一定義務之負擔,至於所謂「嗣後應為土地分割及移轉過戶登記需要贈與人證件蓋章隨時便利至完成贈與登記為止」,依系爭贈與契約首開載明「立贈與證書人簡戴安」及由受贈與人負擔繳納分割及移轉贈與登記所應繳地政規費、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代書費之前後文義觀之,系爭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係贈與人應履行贈與之義務,而非受贈人應履行之負擔,原告主張:被告受贈系爭土地附有應履行土地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負擔云云,顯非可採。

⒉又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 4點固規定:「政府機關使用私有土地一宗部分者,在不牴觸法令限制分割範圍內,經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得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分割及登記。」,然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既屬於增加契約一方當事人之義務,其成立自需當事人雙方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為成立,上開規定係地政事務所得受理政府機關辦理測量分割及登記之規定,並非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之依據,況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於80年 5月22日始訂頒,自無從以事後訂頒之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 4點規定,推論贈與人簡戴安於68年5月5日將系爭土地 120坪贈與被告時附有履行土地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負擔,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 120坪為附負擔之贈與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 120坪為附負擔之贈與關係,難以憑信,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履行土地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後,並依民法第 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受贈系爭土地 120坪為附負擔之贈與,不足採信,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洵非正當,被告基於系爭贈與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原告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F、G部分所示面積分別255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41平方公尺、 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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