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2046號
- 原告
- 連中堅
- 被告
- 張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連林阿隨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720分之1、12分之1,連林阿隨於民國 102年1月18日亡故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司繼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為連林阿隨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坪,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拒不支付,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 102年起至104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6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20,800元(每平方公尺地價)×0.02(利率)×0.25(權利範圍)=104元;每年之不當得利:104元×12=1,248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繼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揆諸前揭判例,核以「相當之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起至104年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