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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請人
郭金村
相對人
新北市平溪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肆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九0一四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補字第二九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295 號案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01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4 年度補字第295 號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3 年度基簡字第91號和解筆錄,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者,乃聲請人應將其占用相對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得「利用系爭土地」之時間必然延後,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土地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10 元,其面積合計31平方公尺,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103 年度基簡字第91號案卷確認無訛,以此核算,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應為28,210元【計算式:31平方公尺×910 元=28,210元】,參以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最高應以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則相對人利用系爭土地所可能獲得之收益,即其每年租金,應未逾2,821 元【計算式:28,210元×10% =2,821 元】,再參酌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0個月(按: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補字第295 號裁定核定為4,800 元,而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 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 年6 月,因此,相對人延遲3 年6 月利用系爭土地,可能受有9,874 元之租金損害【計算式:年租金2,821 元×3.5年=9,8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以現金9,874 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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