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9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錦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錦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
被 告 黃錦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錦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 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7年8月18日、89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32
33號、89年度毒偵字第 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已於90年12月 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而刑案
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89年度基簡字第79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簡字第5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8年6月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 102年9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2年9月24
日凌晨 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段245巷內,為
警盤查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錦德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
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 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於 102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
可稽,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因
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