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153號
- 原告
- 郭金村
- 訴訟代理人
- 郭聰能
- 被告
- 新北市平溪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胡景昭
- 訴訟代理人
- 黃川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是否無權占用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涉訟(下稱系爭拆屋還地前案),嗣兩造於103年1月22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1號成立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在案。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原告同意拆除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和解筆錄附圖A、B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及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並於103年4月25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誠字第90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於上開拆屋還地前案成立和解時,承審法官曾表示希望能促成被告將系爭占用土地出售予原告,其後被告卻未將農民大會不同意將系爭占用土地出售予原告之決議通知原告,且原告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關於給付不當得利之內容,故本件有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得暫緩執行系爭和解筆錄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之請求。又系爭占用土地係由原告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然國有財產署於100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時,未通知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之原告,故國有財產署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俱屬無效,原告乃於109年4月9日以國有財產署及被告為另案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國有財產署與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6號受理在案。故系爭執行名義有上揭妨礙或消滅被告關於拆屋還地請求之事由,被告不得以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誠字第90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1號和解筆錄附圖A、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原告前以被告及國有財產署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國有財產署與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三、經查,兩造前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是否無權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涉訟,嗣兩造於103年1月22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1號成立和解,和解筆錄之內容為:「一、被告(即本件原告)願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佔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本件被告)。二、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願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元。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兩造各自負擔。」;被告並於103年4月25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原告於109年4月9日以國有財產署及被告為共同被告提起另案訴訟,主張國有財產署於100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時,未通知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之原告,訴請確認國有財產署與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1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誠字第9014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執具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而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則原告主張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事由,自應限於發生在和解成立後之事實。經查,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國有財產署於100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時,未通知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之原告,故國有財產署於與被告訂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之事實,縱係屬實,亦為發生於103年1月22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再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實,作為消滅或妨礙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被告並未通知原告農民大會已決議不同意將系爭占用土地出售予原告,且原告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關於給付不當得利之內容,有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得暫緩執行系爭和解筆錄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之內容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第一項係約定原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和解筆錄附圖A、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告,而未附有任何條件或期限第二、三項係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第四項係約定被告拋棄其餘請求,第五項則係訴訟費用之負擔,足見原告自系爭和解筆錄成立之日起即負有無條件拆除如附圖A、B所示地上物及給付被告金錢、利息之義務,且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指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之權利,而查,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對原告並不負有任何給付義務,系爭和解筆錄復無被告應先通知原告農民大會決議結果,始得聲請執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拆屋還地內容之記載,更無原告履行第二、三項內容之金錢給付義務後,即得暫緩執行第一項拆屋還地內容之約定,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之拆屋還地請求有上開消滅或妨礙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上述異議事由,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誠字第901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