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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9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錦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錦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成立累犯,本院予以加重之理由

1、被告前因:(1)、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2)、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5)、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6)、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至(4)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 月確定,並與前揭(5)案件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於105年9月18執行完畢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有期徒刑3 月又18日之殘刑後,再接續執行前揭(6)案之徒刑,於106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檢視被告前科紀錄,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不知悔改、不思戒毒,審酌被告本次所犯,為同一罪質之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立法理由;是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類型、罪質之犯罪,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緣由,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情形,然本罪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2 月,又依被告歷來犯罪紀錄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號意旨及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本件如不加重,無從反應其業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之手段後,仍無法戒毒之犯罪情節。是綜上判斷,本院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即本件被告所犯,要無從輕量處可言。而加重本刑結果,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08年4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因遭員警臨檢盤查時,於員警尚未得知其持有毒品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卷第10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外,尚有多次竊盜、侵占遺失物等前科,入出監如常事,素行非屬良好;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貧寒)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
    被      告  黃錦德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德前因兩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8月18日、89年2月2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3233
    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5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接續其竊盜等案件經假釋
    撤銷後所應執行殘刑3月18日執行,已於106年10月29日執行
    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4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
    (4) 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德坦承不諱,且將被告上揭同
    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
    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8年5月
    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勘察
    採證同意書各1 紙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96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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