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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洪于智何燕蓉邱忠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治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治瑋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3件竊盜犯行,共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8月,只減2個月,不合比例原則,因有其他判例,所減之刑度都多於2個月,爰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被告黃治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所坦認之事實,同案被告黃錦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同案被告黃正惠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被害人封國飛、林秋玲、許奕智、林其正於警詢、證人陳佩伶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指認照片等資為論罪,因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隨機行竊被害人等之車輛或置於工地內之施工工具,得手後變賣得利,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失竊物品部分業已由被害人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被告黃治瑋現從事下水道粗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治瑋先後3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又法院對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故原審判決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已綜合審酌上開各項量刑因子,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量刑既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自不能以其他個案所量處之刑度,執為本件個案應減刑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量刑反覆爭執,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50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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